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3-07
摘要: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九章 审计整改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审计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自行整改情况、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以及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等。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被审计单位绩效考核,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审阅审计整改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工作纳入督查范围。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或者多次出现同类型需要整改事项等情形的,审计机关应当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约谈。

  被审计单位存在拒不整改、虚假整改或者敷衍、推诿整改等情形,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整改事项负有监管责任或者协助义务的部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约谈: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力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照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处置,导致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经约谈仍未履行相关责任,或者存在授意、放任、协助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事项情形的,审计机关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解读

  2024年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审计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审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全局,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审计领域重大工作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2023年5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就更好发挥审计在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中的独特作用作出战略部署,为各级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推动新时代新征程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指引。开展条例的修订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工作最新的指示批示精神,推动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落实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推动把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转化为制度优势,更好发挥审计的经济监督作用。

  修订条例是与上位法做好衔接、服务我市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为落实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回应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的新期盼,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进行了修改,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时代赋予了审计工作新职责新使命,我市审计工作也面临了新的形势任务,需要高质量推进审计监督全覆盖,进一步提高审计监督效能,以强有力的审计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发展。相较于新修改的《审计法》,原《条例》已经有所滞后,难以满足服务我市高质量发展的需求。此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与上位法做好衔接,适应我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推动审计监督工作更好服务市委中心工作、实现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修订条例是破解审计工作难题、固化我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先进经验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审计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审计所处的客观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审计质量和成效不断提升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亟需解决的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为了补足补齐这些问题和短板,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推动审计机关聚焦主责主业,恪守审计权力边界,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同时我市审计机关在工作实践过程中大胆探索,也积累了一批符合审计新定位、实践证明有效、可供推广运用的“深圳经验”,这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也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以巩固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实现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推动我市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条例》紧扣党中央关于推进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部署要求,把握我市审计工作总体发展方向,对照新修改的《审计法》,按照既赋予审计机关履职必需的权限,又强化对审计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的主要思路,梳理固化我市审计工作中的经验做法,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对审计监督机制、审计监督范围、审计监督流程、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审计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要求,确保党中央关于审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时传导、不折不扣得到落实,《条例》根据《审计法》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一是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条例》在总则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的规定,确保审计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推动形成权威高效的审计工作运行机制。二是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与《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做好衔接,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强化人大对审计工作的监督。三是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四是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根据《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署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要求,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保障审计工作质量。

  (二)完善审计监督范围

  对照《审计法》的修改内容,按照实现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条例》对审计监督的范围作出完善。一是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二是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审计法》的衔接,增加对同级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三是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审计法》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四是因国家对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删除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内容,在附则中增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

  (三)调整投资项目审计内容

  为适应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职能划转的要求,根据《审计法》关于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条例》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内容进行调整,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一是考虑到深圳市审计局原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相关职责已划转至市财政局,《条例》删除审计机关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的内容。二是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对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三是根据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重点,并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报送的审计资料内容。

  (四)优化审计监督的流程

  《条例》根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践成果,对我市审计监督的流程进行了优化。一是规定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以增强审计计划的科学性。二是在提供审计资料方面,新增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作出书面承诺的要求,并明确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资料分析的义务。三是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四是规定有关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要求审计机关充分利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能够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减轻被审计单位的负担。

  (五)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审计整改是有效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重要一环,为了扎实抓好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强化审计成果运用,《条例》将“审计结果执行”一章调整为“审计整改”,并对审计整改的内容予以细化完善。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二是健全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监督机制,明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相关责任部门、单位关于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改情况报告。三是加强审计整改情况的结果运用,将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和被审计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推动审计整改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四是细化审计整改的追责问责,对被审计单位不履行整改责任,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审计整改监管责任或者协助义务的,根据不同情形,由审计机关进行约谈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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