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津01刑终163号 王某彬、徐某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5
摘要:恒飞安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罚金;王某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萍作为直接责任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彬、徐某萍判处罚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刑终163号

  发文日期:2021-04-2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刑终163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彬,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春景、张伦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萍,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8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彬,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诉讼代表人:杨歌,女。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巍、检察官助理张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彬及其辩护人何春景、上诉人徐某萍及其辩护人杨洋、刘辉及原审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安防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注册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股东为杨红兵、被告人王某彬。2008年3月恒飞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彬,其全面负责公司的决策和日常管理,被告人徐某萍在该公司负责文员工作。

  2016年7月份,恒飞安防公司与天津市申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鹏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恒飞安防公司支付给申鹏公司开票资金,通过韩文洁的“过桥账户”回流给徐某萍账户内的方式,从申鹏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价税合计5865709.79元,税额为997170.21元,并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2016年5月份,恒飞安防公司与天津迅翼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恒飞安防公司支付给天津迅翼腾科技有限公司开票资金,通过韩文洁的“过桥账户”回流给徐某萍账户的方式,从天津迅翼腾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0000元,税款72649.55元。恒飞安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价税合计6365709.79元,税款1069819.76元。

  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2月12日,对恒飞安防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间,恒飞安防公司通过自查,向宝坻区国税局自行补缴了2461168.82元(包括申鹏公司的997170.21元税款)。2017年7月7日,公安南开分局对徐某萍、王某彬上网通缉,并于同年7月23日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结论,抵扣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明细,税收完税证明、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及自查补税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商注册材料,工程施工合同,涉案人员刘晓婷、刘喜、韩文洁、赵亚婷及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飞安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萍作为直接责任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均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但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准确,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调整。虽然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否认实施犯罪,但是主动退缴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彬、徐某萍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王某彬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针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彬的公司通过自查向宝坻区国税局补缴了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其主观恶性小;2.王某彬认罪认罚,其公司全额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3.恒飞安防公司一直有序经营,解决了社会部分人员就业问题,疫情期间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为国家税收做出贡献,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彬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萍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徐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针对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恒飞安防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2.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徐某萍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徐某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359373.07元,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为106万余元,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王某彬、徐某萍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恒飞安防公司缴纳罚金50万元,王某彬、徐某萍均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二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均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判处王某彬、徐某萍罚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彬、徐某萍及原审被告单位恒飞安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二审期间,恒飞安防公司缴纳罚金50万元,王某彬、徐某萍均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经审查,本院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恒飞安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罚金;王某彬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萍作为直接责任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彬、徐某萍判处罚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恒飞安防公司主动退缴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并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且王某彬、徐某萍二人均在自愿、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真诚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对王某彬、徐某萍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单位天津H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睿

  审判员  张文波

  审判员  康 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娄海亮

  书记员贾石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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