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释疑

来源:福州国税局 作者:福州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1-05-17
摘要:一、修订的重大变化 与原发票管理办法相比,新发票管理办法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补充和完善了有关防控措施 针对目前发票违法行为的新动向,新办法对原办法规定的有关防控措施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1...

  (三)发票领购管理修订的内容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满足税收信息化的需求,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减少发票的流失。为此,《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完善和规范:

  1、对于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明确规定了以下领购程序及需要提供的证明资料: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新办法第十五条)

  该修订取消了原办法关于发票领购资格审核的相关内容,用票单位和个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按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即可办理领购发票的手续。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领购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薄。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即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的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查验。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至十八条明确规定: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规定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发票专用章.doc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简化和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同时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减少发票违法行为的出现。

  新《办法》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的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已开具的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以及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等,并申报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核对查验,检查有无发票违法行为,并在《发票领购薄》上进行登记。

  2、明确了代开的税务机关及代开发票的有关证明资料: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对代开发票的修订,完善了临时代开发票的条件,明确了所需要的书面证明及代开发票的程序,同时明确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并增加了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条款。

  实施细则对 “书面证明”进行了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代为开具发票。

  3、新办法明确提出了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新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新办法第十六条)

  新办法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为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带来便捷,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正规的渠道代开发票,新办法明确禁止非法代开发票有利于遏制发票违法行为和进一步完善发票管理。

  (四)发票开具和保管修订的内容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的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同时应用税控装置是加强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遏制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有力措施,因此《新办法》对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这两个环节中的虚开行为和使用防伪税控装置作了具体的规定:

  1、新办法对发票虚开行为进行了明确: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新办法第二十二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原发票管理办法没有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明确的认定,原办法仅规定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如何界定发票虚开行为缺乏准确的依据,这次修订将虚开发票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界定。

  这次修订对发票的虚开行为按照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为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行为进一步具体化,便于税收执法过程中对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界定,增强了税收检查和处罚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与刑法等相关法律相衔接,能够有效遏止虚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2、新办法第二十二条将原办法开具发票应当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修订为开具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开具发票应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是发票开具方加盖在发票上的信用证明。统一加盖发票专用章目的是为了规范发票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同时便于纳税人及用票单位正确使用发票及方便公众辨别发票。

  但鉴于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货运发票管理的特殊性,这两种发票的抵扣联是不允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发票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开具《货运发票》时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3、新办法明确规定对使用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务机关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新办法第二十三条)

  4、新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严禁存在下列行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次修订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了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的原则性规定。

  二是,增加规定了不得转借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禁止性内容。

  三是,增加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禁止性内容。

  四是,增加规定了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五是,取消了原办法关于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拆本使用发票的规定,明确规定任何拆本使用发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六是,将“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扩大为“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即取消原办法规定中“专业发票”的限制。

  七是,增加规定了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禁止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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