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08
摘要: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意见”字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撤销企业登记:

  (一)有证据证明被假冒企业对其被假冒登记知情,或者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

  (二)相关企业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拟撤销企业登记的公示提出异议,经登记机关调查基本属实的;

  (三)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企业登记的;

  (四)撤销企业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不适宜撤销企业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企业登记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撤销企业设立登记的,标注“已撤销设立登记”,公示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等信息。

  撤销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恢复公示被假冒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假冒企业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假冒企业被撤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持有的记载假冒登记信息的纸质营业执照。企业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假冒企业已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涉嫌假冒企业登记已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相关涉嫌假冒企业的登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停相关企业的登记、备案业务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假冒登记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登记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企业原登记、备案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因假冒企业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其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直接责任人是指对实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或者明知、应知相关情况但仍实施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具体执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企业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违法企业或者违法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故意指使、纵容、默许假冒其他企业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假冒企业登记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构成伪造公章、诈骗、假冒企业印章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假冒企业登记被撤销后,对因假冒登记导致被假冒企业受到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和撤销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条外,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为推进企业登记便捷高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这种制度有利于放宽市场准入、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对于便利投资、支持创新创业、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一些不法分子伪造他人身份证件或知名企业营业执照、文书,将知名企业虚假登记为股东,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交易安全。

  有的不法分子将国家出资企业登记为自己的股东,虚假宣传自己具有国企背景,在参加招投标、获取信贷等方面获得非法利益。有的假冒知名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侵害相关企业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规定》。

  二、起草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针对实践中假冒国企央企、知名民企和外资企业违法行为存在隐蔽性强、蔓延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聚焦事先预防、全程控制、违法行为查处、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存在的难点问题,着力破解预防难、举证难、调查难、认定难等问题,从加强身份认证、信息核验等渠道入手,聚焦基层在查处虚假登记和办理撤销登记方面的主要矛盾,提出了完善强化部门协作、实行信息比对互查、依法调查处理、完善撤销程序、加强责任追究、加强信用惩戒等制度措施。

  二是坚持法治遵循。《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与《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衔接,确保假冒企业违法行为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依法查处。

  三是强化部门协作。预防、控制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责,也与企业履行主体责任密切相关。尤其是防范查处假冒国企登记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部门密切职责协作,强化信息系统对接,共享互查,构建假冒国企防范查处协作共治机制。《规定》要求构建预防、控制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对接,强化信息共享和核验,加强源头预防,推进全过程控制,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立法目的。《规定》明确,为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明确适用范围。《规定》明确,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假冒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三)强化身份核验与实名验证。《规定》坚持预防第一的理念,明确企业作为股东、出资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的,应当通过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未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自然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四)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实行信息查验比对制度。《规定》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设立登记或者股东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涉及国家出资情况的变化登记时,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查验比对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

  (五)强化调查处理。《规定》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对确属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撤销企业登记等决定。

  (六)加强责任追究。《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假冒企业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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