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1999]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1-14
摘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缓征电力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资金增值税的通知》(湘政办函[1994]12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1996]297号)继续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9]2号           1999-01-14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制定了一些加快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对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规范全省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和列入省交通骨干网络建设重点工程的常德至张家界、吉首至罗依溪、怀化至黔城、衡阳至宋家塘、永州至蓝山南风坳、资兴至郴州至桂阳、娄底至涟源、澧县至东岳庙等公路,湘北干线、常德207国道绕城线及列入洞庭湖防洪工程的沅江白沙、茅草街、岳阳洞庭湖、大铺口、桃源沅水等大桥,水利灌溉和水利防洪工程、城市防洪工程、环保和生态工程、粮食和棉花仓库等建设项目,只征收设计、施工、监理环节的所得税,其他地方各种税费予以免缴。耕地占用税按省人民政府原定的政策执行。

  (二)以防洪、蓄洪、灌溉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其耕地占用税按最低标准应税总额的30%计征,已打入工程概算的耕地占用税应全部缴纳。湘江大源渡枢纽的耕地占用税按中央和地方每平方米各0.6元缴纳。以发电为主的大型水利水电项目耕地占用税,原则上不予减免。铁路建设项目中凡省人民政府已规定给予的优惠政策仍继续执行,站前用地设施的耕地占用税,属省收取的部分减免。

  (三)凡列入省重点工程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的自采自用砂、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税按应税总额的10%计征。

  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996]3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规费和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营业税等税费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6]38号)文件中有关内容调整为:

  1、车辆通行费管理体制维持现行办法至2000年;

  2、“九五”期间,由交通部门收取的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新车交通建设费、运输管理费、船检费、航道养护费等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湘发[1996]3号)中关于“对国家和省明确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额不到2万元的,免征所得税5年”的规定,改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的村办集体企业年利润总额不到2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其新办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发[199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城陵矶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湘政办函[1992]123号)中关于“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的规定,调整为“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中间实验、工业性实验、开放性实验室,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四)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的税率33%照章征收。省人民政府对确需扶植的上市公司,采取财政返还18%的办法解决。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5]19号)中关于“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企业劳动服务企业以及企业服务单位分离后组建的企业,从企业注册之日起,其所得税前3年免征后2年减半征收”的规定调整按省委、省人民政府湘发[1998]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缓征电力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资金增值税的通知》(湘政办函[1994]12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1996]297号)继续执行。

  四、移民开发资金税前提取,列入成本。

  五、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中“允许盈利企业在税前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生产资金”;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国有煤矿若干政策的通知》(湘政发[1995]9号)中“地方国有煤矿增值税超过原产品税税负的,比照执行国家统配煤矿的优惠政策予以缓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湘发[1995]21号)中“对供销合作社工业企业……可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按商品销售额提取0.3~0.5%的为农服务培值费”;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邮电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1997]119号)中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通知》(湘政发[1996]32号)中“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每年可按销售收入的1~2%的比例预先提取技术开发费和新产品促销费,列入成本”。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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