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个[1996]50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1-19
摘要:在中国境内任职的外籍人员和应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以及在境外任职或受雇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在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费用扣除额3200元。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中方首席代表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不能享受3200元附加扣除费用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征管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地税个[1996]501号                1996-11-1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对本法规第二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3.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四、五条失效。
  4.依据京地税个[1999]68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失效。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随着征管范围的调整,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贯彻执行中,各区县局提出了一些政策征管问题,为了统一政策,更好地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对未纳入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扣除的适用范围问题。

  为平衡税收负担,对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我市执行40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市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中国公民。

  二、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分别从派遣单位和雇佣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条款修订]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所得时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应按月将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合并向派遣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汇算,已缴纳的税款以纳税凭证予以抵扣。【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条款废止]关于涉外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扣费标准问题。

  在中国境内任职的外籍人员和应聘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以及在境外任职或受雇的中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在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增加费用扣除额3200元。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中方首席代表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不能享受3200元附加扣除费用额。

  四、[条款失效]对企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如何征税问题。

  对于企业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部劳部发[94]481号文规定办法发给职工的补偿金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执行481号文件的企业以及发给数额超过标准部分可比照退职费征税规定,视为一次取得数月工薪收入,可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一次计算,当月再次受雇取得工资薪金不再合并,单独计税。

  五、[条款失效]对于涉外企业代扣代缴单位和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问题。

  对于涉外企业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京地税个[95]311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辖区内代扣代缴单位不论是否发生扣缴事项,均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如本单位纳税人均未达到纳税标准,应在“报告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栏内填写“0”自行申报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按月进行申报纳税。

  六、此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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