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505刑初82号 赵某、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赵某、沈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982,84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505刑初82号

  发文日期:2021-04-21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505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原东营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原东营XX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淄博市周村区,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宾(曾用名王某波),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金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宾介绍,被告人赵某、沈某从二人合伙经营的东营XX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XX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982,842.27元,价税合计8,543,166.9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宾介绍,被告人赵某、沈某从二人合伙经营的东营XX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XX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982,842.27元,价税合计8,543,166.9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案发后自动投案,赵某、沈某已上缴所获取的违法所得33058元,王某宾已上缴所获取的违法所得3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张某、王某、刘某、连某1、连某2、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沈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982,842.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宾所起所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已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沈某、王某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沈某违法所得三万三千零五十八元、王某宾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翠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文

人民陪审员  巴恩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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