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2]20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7-19
摘要: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桂地税发[2002]207号      2002-07-19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2年7月19日

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所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一)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技术开发计划;(三)技术开发费预算;(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要认真审核,并按照以下权限及时审批:企业一个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费用预算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报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经各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下达技术开发立项确认书(格式附后)。

  第七条 企业在年终后1个月内,要根据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予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纳税人未取得税务机关批准的技术开发立项确认书,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情况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集团公司跨省(区)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六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四)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明细表;(七)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或未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税款,同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经审核,公司(企业)开发技术的立项资料,属于技术开发项目。其每一纳税年度所发生的开发费报经税务局审查核实,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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