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7
摘要:明确纳税人所在地的一般规定。将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起草了《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和各界人士可于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信函: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0号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邮编810000。

  2.电子邮件:qhczfgsz@126.com。

  3.传真:0971-6141010(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城建税政策反馈意见”,单位反馈意见请加盖公章。

  咨询电话: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0971-3660045

  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0971-8234725

  附件:

  1.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7日

  附件1:

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根据《城建税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规定如下:

  一、以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有特殊规定除外。

  二、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其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机构所在地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适用税率。

  五、《城建税法》所称的“市区”、“县城、镇”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行政区划确定。行政区划改变时,撤县设市和撤县设区的,以国家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撤乡设镇和撤行委设县的,以省政府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附件2:

关于《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1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税法顺利实施,根据法律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在广泛开展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青海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基本情况

  现行城建税基本政策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城建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之和为计税依据的附加税,税率分为三档:7%、5%、1%(本次立法维持现行税率不变)。1985年以来,城建税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公共设施以及乡镇的维护建设。随着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深化,自2016年起城建税收入已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

  二、制定依据

  《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按照法律授权事项和总体原则,规定以下事项:

  (一)明确纳税人所在地的一般规定。将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二)明确纳税人所在地的特殊规定。一是对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其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二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税率缴纳城建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机构所在地税率缴纳城建税。三是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适用税率。

  (三)明确纳税人所在地的划分标准。明确《城建税法》所称的“市区”、“县城、镇”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行政区划确定。设区市的区辖全部行政区域和不设区市辖全部行政区域都作为“市区”;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镇区和其他镇区为“县城、镇”。行政区划改变时,撤县设市和撤县设区的,以国家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撤乡设镇和撤行委设县以省政府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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