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发政[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24
摘要:根据《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规定,科技部、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3]52号      2013-0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规定,科技部、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

  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

  2.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通知》第二条认定条件的说明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总额以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年末总资产数额为准。

  (二)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科技活动的人员、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上述科技活动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等科研辅助的直接服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专职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兼职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有报酬活动的外部人员。人员数量以上一年年末人数为准。

  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程序

  (一)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通知》所列条件和本办法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同时将合格单位名单抄送同级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

  (二)获得免税资格证书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有关科教用品进口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税备案和减税审批手续。

  三、需要报送的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

  (二)加盖上一年度年检合格章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三)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上一年年末专职和兼职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等),并对专业技术人员予以标注;

  (五)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复审

  (一)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每两年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复审一次。

  (二)复审时重点对已获得免税资格单位的非营利性质、依法纳税及免税进口物品使用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申请复审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已享受进口科教用品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对复审通过的单位,以公告形式公布名单, 名单抄送同级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四)在资格审核认定和复审过程中,审核部门可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五、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01月24日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财关税[2015]23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机构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有关税收事项的通知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