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再次公开征求《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2
摘要:明确属地管理的问题。根据青财综字﹝2017﹞1664号有关规定,明确铁路、金融、民航、通讯、公路养护等大型用工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残联部门备案后,可在驻青纳税地汇总缴纳保障金。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再次公开征求《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对《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完成了首次征求意见。近日,我厅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和各界人士可于2021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信函: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0号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邮编810000。

  2.电子邮件:qhczfgsz@126.com。

  3.传真:0971-6141010(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单位反馈意见请加盖公章。

  咨询电话: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0971-3660047

  附件:《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青海省财政厅

2021年5月12日

关于《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修订说明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现阶段提出修订《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旧办法即将执行到期。2016年,省财政厅、省残联、省税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6〕1045号)将于6月30日执行到期。二是旧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用。旧办法出台规范了我省保障金征收,对我省持续增强全社会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促进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形势的变化,保障金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二、办法修订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财政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之规定,其征收方式和资金使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文件规定,此次《办法》修订增列或变更的条款均有明确的上位法或相关政策规定作为依据,保障了《办法》修订工作依法依规。

  (二)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统筹完善、系统优化保障金征收结构,既稳定保障金征收制度框架,又积极回应企业等用人单位诉求,更好发挥保障金制度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化保障金计算方式。通过优化调整保障金计算方式,对劳务派遣接受残疾人就业、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保障金征收上限、大型用工单位汇总缴纳等问题进行明确,通过“有效征”促进用人单位增加残疾人就业岗位,逐步形成就业增、成本降的良性循环,实现残疾人就业与用人单位健康发展互利共赢。二是调整保障金缴库方式和比例。《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结合“放管服”有关精神,着力提升服务保障水平,调整保障金省与市州“两级结算”制度,实现保障金实时归属地方可支配收入,快速发挥资金效益,对保障金的分成比例进行调整优化,通过“有效用”,进一步发挥保障金制度作用,有效有力促进残疾人就业。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条款

  (一)调整劳务派遣用工计算方式。根据财政部2019年第98号公告规定,明确以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保障金计算规则,优化了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方式,增强了用人单位的积极性。

  (二)明确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根据《关于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青财综字[2017]1664号)有关规定,对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口径进行明确,其中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明确属地管理的问题。根据青财综字[2017]1664号有关规定,明确铁路、金融、民航、通讯、公路养护等大型用工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残联部门备案后,可在驻青纳税地汇总缴纳保障金。

  (四)明确保障金征收上限和社平工资计算口径。根据财政部2019年第98号公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超过青海社平工资2倍的按青海社平工资计算保障金,社会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五)调整保障金缴库方式和比例。根据近年来保障金省、市(州)、县(区)分配比例统计情况,调整保障金省与市州“两级结算”制度,保障金按比例直接缴入各级国库,对保障金的分成比例进行调整优化。

  (六)调整保障金减免、缓缴审批方式。根据青财综字[2017]1664号,对保障金缓缴和减免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缓缴、减免审批权限设置在市州级。

青海省财政厅

2021年5月12日

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年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个月)。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应当签订协议,计入用人单位或派遣单位其中一方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本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本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青海省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九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化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行委)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在青海省内有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铁路、金融、民航、通讯、公路养护等大型用工单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后,可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度申报缴纳,征收期为每年的7月至12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部门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开具《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及时提供给当地税务部门。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缴入库应当使用统一监(印)制的缴费凭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按1:1:8的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州)、区(县)级国库。

  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2专项收入”款“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项。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减免保障金,应向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意见。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到同意减免或缓缴批复后,将减免或缓征企业名单反馈给税务部门。各市州批准缓缴、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县级税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征期结束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自征期结束后15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将逾期未缴费单位清单反馈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用人单位发出《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附件: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2.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3.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

  4.青海省***(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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