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及历史沿革

来源:税屋汇总 作者:税屋汇总 人气: 时间:2021-04-15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历史沿革

  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从1996年开始施行研发费用(即“技术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以下政策规定:

  1.1996年4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工字﹝1996﹞41号文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集体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该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2.1996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6﹞152号文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对相关政策执行口径进行了细化。增加了3项补充规定:一是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二是盈利企业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实行加计扣除;三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152号文对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件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管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变更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并规定,加计扣除部分不得跨年度结转。

  3.1999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49号文发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将优惠范围扩大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4.1999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3号文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5.2003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3﹞244号文发布《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主体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6.200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4〕82号文下发的《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一是纳税人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二是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三是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

  7.国务院“60条”配套政策(国税发﹝2006﹞6号)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2006年9月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6﹞88号文发布《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取消了增长10%的限制,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8.2007年9月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对研发费用列支范围、不予列支范围、研发费用管理等进一步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9.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新旧税法衔接问题:“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10.2013年初,国家决定在中关村、东湖、张江三个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开展扩大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政策试点。当年9月29日,在总结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经验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将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扩大,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药品的临床试验费等也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11.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201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放宽了享受优惠的企业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范围,大幅减少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的差异,并首次明确了负面清单制度,同时废止了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文件。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简化研发费用在税务处理中的归集、核算及备案管理,降低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2015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通知》的规定,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了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同时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折旧额的计算、多用途对象的费用归集要求、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特殊收入应扣减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基本要求、委托开发过程中委托方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行业企业的具体判定、研发项目辅助账的式样及日常管理、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申报及备案管理、税务机关强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后续管理与核查要求及施行时间。

  12.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5月,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对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下发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此相一致,公告适用于2017—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3.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7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又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聚焦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在现行规定基础上,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在体例上适度体现系统性与完整性,并明确执行时间为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14.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下发了《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文件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15.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下发了《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16.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10月份预缴时即可扣除。

       来源:常州市科学技术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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