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12]4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量核定管理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3-05
摘要:对新开业和尚无销售额的已开业一般纳税人,提供销售合同的,按照合同金额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本次领购量;无销售合同的,专用发票月领购量原则上不超过25份,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第二条规定核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量核定管理的意见

鲁国税函[2012]45号        2012-03-05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防范虚开虚抵专用发票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等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量核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及其经营情况同时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和专用发票领购量。

  (一)对已开业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其最近6个月经营期内单月的最高应税销售额,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月最大领购量。

  对新开业和尚无销售额的已开业一般纳税人,提供销售合同的,按照合同金额以及最高开票限额核定本次领购量;无销售合同的,专用发票月领购量原则上不超过25份,不能满足需要的,按照第二条规定核定。

  (二)对生产设备尚未到位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工业类一般纳税人,暂不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待其生产设备到位、且具备生产能力,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按照本条第一款核定领购量。此前,因经营确需领购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其购销合同、进货发票等凭证,并按合同需要发售专用发票。

  (三)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商贸类一般纳税人,以及由工业变更为商业的一般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新开业一般纳税人的规定核定领购量。

  二、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提出领购量增加核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其最大开票限额、生产能力或经营规模、货物销售对象集中或分散程度、实际(或预计)销售额等实际情况,核定专用发票每次或每月领购量。

  三、一般纳税人因偶然发生大宗交易业务而需要临时增加专用发票领购量的,按照其提供的合同和最高开票限额核定临时增加的具体数量并发售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一般纳税人临时增加的专用发票开具之后,应持专用发票记账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主管税务机关与提供的申请资料核对。发现不相符、不合理等问题的,核减专用发票领购量或者暂停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处理;未发现问题的,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及开票用IC卡中恢复其原核定的专用发票领购量。

  四、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和经营行为,对其专用发票领购量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大开票限额调整的,应同时调整核定的专用发票领购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次年一月底前,根据一般纳税人上年度经营情况重新核定专用发票领购量。

  (三)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纳税人发生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金额在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上的业务应通过银行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并将能够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结算凭证作为附件附在相关业务的记账凭证内。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范款项结算。对销售方(一千元)以上的业务通过现金方式(含个人银行卡)结算并开具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相应核减其专用发票领购量,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库存商品和销售明细账,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按商品类别、数量、金额进行明细核算,及时准确地计量、记录存货的购进、耗用、产出、销售、库存等情况,并完整保存相关资料。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五)稽查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在税务稽查、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核减专用发票领购量或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六)一般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专用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六、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实行差额领购,即原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月)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每月查询《预警信息系统》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变动异常预警”指标预警信息,并根据需要实施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按照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处理。

  八、一般纳税人提出专用发票领购量核定申请的,应提供纳税人书面申请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般纳税人按照第三条提出临时领购量核定申请的,还需提供购进合同、货物购进发票等货物所有权证明(专用发票需认证通过)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等销售业务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一般纳税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加盖公章,并承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可靠、完整。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相符后退还纳税人。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实地查验工作,对按规定应进行实地查验而未实地查验的,不得核定专用发票领购量并不得发售专用发票。

  十、县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流程,将实地查验、核定量调整、信息传递、发票发售等各环节工作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

  本文自2012年3月10日起执行,鲁国税函[2010]238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