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针对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增值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5号只是对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的税收管理问题给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是,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毕竟和股票期权在形式上存在差异,这就导致了这两种股权激励方法所得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等具体操作性问题上和股票期权有所不同。 对于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该文不仅根据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的特点,具体明确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同时,该文还进一步明确了涉及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这三种股权激励方式下,享受财税[2005]35号文优惠计算方法时,企业应符合的相关条件和应尽的相关义务,这一点值得我们关注。 限制性股票——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股票增值权——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股权激励优惠计税方法的条件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不符合上述控股比例规定的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优惠计税方式,且控股公司只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二级以上的控股子公司员工就不能享受优惠计税方法了。因此,这里,企业需要关注控股层次和持股比例这两个指标。 股权激励资料备案要求 股票期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行权日,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日。但是,特别是对于股票期权激励,纳税人在行权日只是纳税人行使股票期权购买了股票。但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行权购买的股票可能有一个限售期,不能立刻出售获利。这样就出现了纳税人在行权日可能无法取得足够的现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规定,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股票增值权,由于纳税人在行权时直接获得的就是现金收入,因此不存在任何纳税困难,不会有分期纳税的待遇。而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股票解禁日,从原则上讲,股票既然解禁了,纳税人就可以通过卖出股票取得现金收入纳税。但是,考虑到一个卖出股票、缴纳税收的时间差问题,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分期纳税。但税务机关对这个期限的审批不可能长达6个月,毕竟个人取得解禁股票就有了纳税能力了。 以上2009年国家颁布的涉及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的三个文件,加上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文就构成了我国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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