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8
摘要: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

(2021年9月28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退出,包括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以及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除名和强制注销。

  第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十日。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或者市场主体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议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等承诺对市场主体的所有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并对因市场主体未清算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场主体的债务有担保的,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责任。

  市场主体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承诺制注销。

  第五条 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示承诺事项,公示期为四十五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公示期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提出承诺制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六条 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满六个月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除名决定。

  强制除名决定应当向市场主体的住所地或者先行确认的送达地送达,并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七条 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作废;

  (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市场主体的名称;

  (三)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被强制除名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市场主体的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四)不再作为市场主体统计基数;

  (五)市场主体状态作相应标记。

  第八条 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届满六个月,市场主体仍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催告,并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登记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以及投资设立其他市场主体的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征询市场主体是否涉及审理、办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欠缴税款及未结涉税事项等情形以及不动产权利登记情况。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九条 市场主体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或者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未作答复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发布拟作出强制注销决定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强制注销的后果等,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告期满,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是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异议的。

  强制注销决定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十条 强制注销决定生效后,市场主体资格终止。除因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外,强制注销决定不予撤销。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向同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推送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的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机关的推送信息,及时更新社会保险和税务登记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因市场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人代为办理。

  因市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程序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未经清算被依法注销的,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市场主体的投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推进工作,加强对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工作的支持。

  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优化市场主体退出登记程序,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推动市场主体退出全程线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大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共享、程序对接和协同办理等工作。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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