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2-17
摘要: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二十二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

  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复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执行请示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答复,即符合请示条件的;

  (二)销案,即不符合请示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撤回协调请求,即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协调请求的;

  (二)协调解决,即经过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协调意见,将协调意见记入笔录或者向执行争议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的。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和结案情况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和结案方式。

  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规定立案、结案,或者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立案、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的管理。实现立、审、执案件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管理;实现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实现对恢复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实现辖区的案件管理系统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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