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0-06-26
摘要: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12号      1990-6-26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第25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199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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