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489号 周某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489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康黎医学检验所员工,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震宇、被告人周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马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居间介绍,让韩春(已判刑)使用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为上海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进行资金走账和回流,其中65份发票,价税合计519.3万元已入账并计入公司成本。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0,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营业执照、银行凭证、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项目设计协议、会展服务协议、广告制作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人蒋某、彭某、韩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三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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