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5]6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欠税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3-18
摘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各自的征管范围和职责分别负责管辖范围内纳税人欠税的管理;各稽查局负责跟踪管理稽查案件的欠税;纳税人服务中心负责在地税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欠税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5]61号       2005-03-18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欠税管理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03月18日

  附件: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欠税管理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密监控和有效追缴纳税人欠缴的税款,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第9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18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其他税款。

  第三条 欠税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各自的征管范围和职责分别负责管辖范围内纳税人欠税的管理;各稽查局负责跟踪管理稽查案件的欠税;纳税人服务中心负责在地税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第二章 欠税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应在税款缴纳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要建立欠税档案,记载欠缴税款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执行相关措施的情况等,实施对欠缴税款行为的动态监控。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统计欠缴税款时要将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发送给对应的各稽查局,由各稽查局核实、确认、跟踪,并将确认结果回复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由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合并统计。

  第七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一律先将欠缴税款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对于欠税余额达到对应税款所属期合计应缴税额50%以上的纳税人的发票供应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该控制在1个月以内的用量,实行以票控税。

  欠缴税款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

  纳税人清缴了欠税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向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依法催缴欠税,不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欠缴税款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解释有关清缴欠税的政策规定,要求欠缴税款纳税人限期清缴欠税,一时无法清缴的,可分期清缴。

  第十一条 对长期欠税(超过税款缴纳期限9个月以上仍未缴纳应缴税款)或欠税数额较大、难于清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第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处置大额(5万元以上)资产行为是指转让、捐赠、出租、出借、投资、出包经营、寄存、托运、发外加工、修理等实物转移或者价值转移行为。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十三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通过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积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追缴欠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欠缴税款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结合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通过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办理跨区变更时,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将其欠缴税款情况全部移交接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欠税公告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广州市区(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为本办法欠税公告机关。

  第十九条 欠税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对企业或单位的欠税,每季终了后30日内进行公告;

  (二)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税,每半年终了后30日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欠税公告内容:

  (一)对欠税的企业或单位,须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对欠税的个体工商户,须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对欠税的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须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代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费。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由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对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必须于每季(或每半年)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税款的企业(单位)或欠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的情况上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对走逃、失踪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发生欠税的,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必须于每季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走逃、失踪纳税户和其他查无下落纳税人欠税情况报告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负责汇总后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欠税公告前,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应向纳税人发出《欠税事项告知书》,让其确认欠税数额。对走逃、失踪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可不发出《欠税事项告知书》。

  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章的规定送达《欠税事项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欠税一经确定,欠税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欠税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不予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纳税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依法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广州市各级欠税公告机关应于《欠税公告决定》签发的当天,将其发送到纳税人服务中心。签发、送达纳税人服务中心的日期应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欠税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七条 公告的欠税余额为截止至本公告期公告之日前一天仍未缴纳的欠税。各级税务机关在统计上报时,可先上报截止至本公告期末的欠税余额,如果在公告前纳税人清缴了欠税的,再及时上报调整欠税额。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告权限,由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的欠税事项在办税服务厅及通过纳税人服务中心在我局地税网站(WWW.GZDS.GOV.CN或WWW.GZDS.ORG)进行公告;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的欠税事项主要在我局地税网站公告,必要时可在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的欠税事项,我市可以在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进行张贴或者在我局地税网站转载。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服务中心应依据各级欠税公告机关的欠税公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在我局地税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没有按期缴清欠税的纳税人,应定期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填报《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欠税情况报告书》。欠缴税款纳税人报告期限如下:

  (一)欠税10万元以下的,须于每逢双月的申报纳税期内报告一次;

  (二)欠税10万元以上的,须于每月申报纳税期内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州市的欠税公告机关对应公告的欠税不公告、应上报的欠税不上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公开纳税人信息,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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