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09
摘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2013-09-0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自2018年3月1日起废止。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条款废止]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一则正在多地上演的关于消费税的悲催故事

无极小刀       2018-01-15

  最近接触到两家倒霉企业,说他们有两种产品被当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消费税。一种是煤化工企业的“混合碳五”产品,一种是普通工业企业的“煤焦油”产品。

  税务机关给出的征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以及2013年第50号

  具体依据:4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由于上述两家纳税人(企业)提供不出“混合碳五”和“煤焦油”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更不能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所以,这两种产品被一律视同石脑油征收了消费税;

  似乎依据充分,但小刀总觉得有点怪怪的!

  试举反例如下:某企业销售压榨花生油,属于成熟定型的产品;该企业同时还销售压榨玉米油产品,玉米油产品也属于成熟定型的产品。注意,该两种产品都有国家标准,或有行业标准(注意,不是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且能提供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自然不会被归入消费税征税范围。

  ——这都没毛病!

  但是,假如忽然有一天,该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将玉米和花生放在一起混合压榨,得到一种自命名为“玉花油”的产品。

  ——由于是新产品,肯定没有国家标准;

  ——由于不属于石油炼化产品,肯定也不会有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由于是创新产品,肯定也不能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这时,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2013年第50号,应该对该企业生产的“玉花油”产品征收消费税!

  这时,纳税人就悲催了!

  这种逻辑同税务机关对“混合碳五”“煤焦油”产品征收消费税是同一逻辑。

  那如何应对呢?

  如果您认同这种逻辑,那就乖乖缴纳消费税;

  如果您不认同这种逻辑,那就请您说说您的想法吧……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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