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126刑初20号 刘某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2
摘要:被告人刘某山实施了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826042.1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冀0126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5-17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12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山,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灵寿县。2018年5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山及其辩护人米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系灵寿县一家铸造企业,刘某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经营人。刘某山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通过资金回流的手段,实施了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其虚开124份金额共计8260421.5元的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并于2003年至2005年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税款826142.15元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826042.15元。案发后,刘某山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10万元。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会计凭证、申请抵扣税款的明细、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前科证明、灵寿县国税一分局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稽查报告、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账目、凭证明细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某山实施了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其虚开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并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税款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山辩称,开票的事有,当时开票的时候是税务局开会让去开的。当时说是开票抵税,使用抵扣的时候不能低于5%的完税额。税务局开会让去的,我不知道我构成不构成犯罪,反正是税务局让去的。庭后被告人刘某山表示认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米忠海辩称,2001年,为解决民营企业铸造厂的增值税负担过重问题,国家税收总局、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实践中小商小贩无法为铸造厂出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导致铸造企业无法抵扣税收,上述的优惠政策无法享受,基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铸造企业在灵寿县国税局的指导下到物资公司代开发票在上述背景下,2003年前,灵寿县的铸造企业都到鹿泉、正定等地开取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虽然解决了铸造企业抵扣的问题,但各铸造企业的税收都流到了其他县市。基于这一情况,2003年的一天,居住在同一家属院的灵寿县国税局局长冯建辰和时任物资公司总经理的白新芳在小区里遇到时,冯建辰主动问起物资公司是否有废旧物资的资质,并提出如果有,就让物资公司把开票一事搞起来,避免税收流往外县市。白新芳经核实,当时的物资公司确有废旧物资回收的资质,于是在冯建辰及国税局副局长范书立的指示,国税局各科室配合下,物资公司的开票业务就开展起来(有白新芳讯问笔录为证)。灵寿县国税局负责通知各铸造企业到灵寿县国税局开会,要求铸造企业定点到物资公司开票(有多名铸造企业证人证言为证),物资公司则完善开票所需硬件设施。值得一提的是,冯建辰安排其外甥女韩志彦、范书立安排其妻侄女李彦梅从事开票工作(有冯建辰证人证言、白新芳讯问笔录、韩志彦询问笔录、罗双臣当庭供述为证)。准备工作完成后,开票工作正式开展起来。期间,国税局的贾全平、尹斌负责对物资公司的日常指导,包括收取手续费的数目,账上开设何种科目,聘请业务员,补齐过磅单、出库单、入库单,甚至具体到开票的时候不要开连票号,往回打款的时候分成几笔等(有原灵寿县物资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志江、会计柳文素、出纳尹向青、工作人员白凤明讯问及询问笔录为证)。开票期间,灵寿县国税局接到关于灵寿县物资公司虚开的举报,国税局对物资公司罚款二万元(有冯建辰的询问笔录及白新芳讯问笔录为证)。2005年,因徐水开票遭到处罚,国税局通知物资公司停止开票。即使在2008年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对此案的稽查中结论也未认定铸造企业构成虚开:第一、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建议向公安机关移送。第二、……,第三、建议灵寿县国税局对接受虚开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的十八户利废企业依法处理。桥西区人民法院没有判决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铸造企业的开票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一)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铸造企业开票行为都是在灵寿县国税局、物资总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作为受灵寿县国税局管辖的铸造企业,无论如何都不会想到在自己的主管税务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的开票行为竟是犯罪,主观上不存在虚开行为的故意,更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二)客体上未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灵寿县国家税务局每年均有年审表可以证实。在本案中,铸造企业的抵扣额得到了灵寿县国税局和物资公司的双重控制,铸造企业仅是实现了自己的法定权利,并未导致国家税收减少的后果,也就谈不上是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有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企业销售额和增值税缴纳发票、2003年审表为证)(三)客观方面不存在虚开行为。第一、铸造企业存在实际经营,并正常缴税。因为抵扣需要才到物资公司代开进项票,不存在虚开的行为,且客观上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而且各铸造企业的证人证言及企业销售额、增值税缴纳发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代开发票是依据893号文代开,铸造企业依法开具发票,并非虚开;第二、灵寿县国税局人员证言(杨志勇、贾全平、尹斌、冯建辰)证明没有虚开,且2005年国家税务局己对物资公司进行过处罚,说明国家税务局对物资公司向铸造企业的开票行为定性为违章,进行了行政处罚,而非刑事犯罪定性的虚开行为;第三、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冀国税JC一1)未认定十八家受票企业为虚开;第四,根据《关于查处灵寿县国税局涉嫌玩忽职守案与该县原物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并案侦查的批复》灵寿县国税局涉嫌玩忽职守、原物资局总公司与有关涉案铸造企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本应同案同诉,但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却未起诉十八家受票企业,即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十八家认定受票企业不构成虚开,未予以立案。综上,河北荣成铸造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及刘某山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章,请求贵院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系灵寿县一家铸造企业,刘某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经营人。刘某山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通过资金回流的手段,实施了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其虚开124份金额共计8260421.5元的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并于2003年至2005年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税款826142.15元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收损失826042.15元。案发后,刘某山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826042.15元,并主动缴纳罚金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1份。

  (2)河北荣昌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

  ①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河北荣昌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为铸造、锻造产品、水泵、阀门及电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

  ②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③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④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

  ⑤刘某山、贝自立、刘献礼就设立“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

  ⑥任职文件2份:经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选举决定,推选刘某山同志为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推选贝自立同志为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监事。

  ⑦身份证明表3份,与基本情况一致。

  ⑧河北荣昌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

  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2003年度至2005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3份。证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情况以及该公司的经营情况。

  (3)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的会计凭证发票号及数量、金额3张。证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总计124张发票,总计金额为8260421.50元。

  (4)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扣税款的明细14页,证明:2003年11月、12月、2004年1月、2月、6月取得的农产品、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抵扣明细表申请抵扣税款明细以及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5)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124张。证明: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总计金额为8260421.50元。。

  (6)2011年5月19日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函)1份,证明: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的灵寿县国税局贾全平、尹斌涉嫌玩忽职守一案,发现涉案的18家铸造企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将18家铸造企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移交灵寿县公安局办理。

  (7)2019年3月7日中共灵寿县委组织部出具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明:经查核,刘某山为中共正式党员,所在支部为中国共产党河北荣昌恒达铸造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

  (8)2019年4月9日灵寿县公安局北洼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某山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

  (9)户籍证明信2份,与基本情况一致。

  (10)灵寿县税务局给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明细表13张,证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共抵扣税款金额。

  (11)2007年12月13日灵寿县国税局一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灵寿县国税局一分局为规范纳税资料的保管,于2005年将以前年度的纳税资料委托印刷厂装订,由于装订工作失误,将纳税人“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申报所属期200408填表日期20040907的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十一)遗失,该表涉及销货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所开发票8份,票号为:00073039、00073038、00073037、00073033、00073031、00073030、00073029、00073028。

  (12)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扣税款发票124张,证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共抵扣税款情况。

  (13)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给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资料235张。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给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情况。

  (14)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301262000054,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某山;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2001-02-6;行业名称:制造业;经营范围:铸造、锻造产品、水泵、阀门及电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的机电产品、五金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表仪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国家限定公司经营过禁止进出口的商品);经营本企业的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矿产品加工。注销日期:2008-12-31。

  (15)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下列证据的来源及内容。

  ①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1份,证明:涉案企业虚开发票数额情况。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北省罚没收入专业缴款书》,证明:证明对灵寿县东方铸造厂刘吉祥罚没收入229133元、对灵寿县杰峰铸造厂罚没收入87498.06元、对灵寿县机械厂铸造分厂罚没收入70000元(注:抵扣税款为818776.2元)、对灵寿县东方农机修造厂罚没收入94679.1元、对灵寿县利民机械厂杨正礼罚没收入25288元、对灵寿县文方铸造厂罚没收入58999.25元、对灵寿县辰宏铸造厂罚没收入51525.48元、对灵寿县光明铸造厂扣押58679.80元、对灵寿县辰宏铸造长王国强扣押17175.16元、扣押灵寿县辰宏铸造长张辰玉34350.32元。

  ③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调出具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灵寿县工商局关于灵寿县东方铸造厂、灵寿县杰峰铸造厂、灵寿县机械厂铸造分厂、灵寿县中原铸造厂、灵寿县南青同乡南青同铸造厂、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灵寿县东方农机修造厂、灵寿县利民机械厂、灵寿县光明铸造厂、灵寿县文方铸造厂、灵寿县辰宏铸造厂的企业信息。

  ④灵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关于灵寿县东方铸造厂等九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灵寿县南青同乡南青同铸造厂、石家庄市五环运动器材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未查到。(附9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⑤判决书。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长根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杨长根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单位杰峰铸造厂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吴杰峰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单位杰峰铸造厂、上诉人吴杰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侯平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侯平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范文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60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范文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合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合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辰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习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雷习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云合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李云合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吉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葛明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刑终字第0059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葛明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16)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1份。证明:罚没河北荣昌铸造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00000.00元。

  2.证人证言

  (1)贾全平询问、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明:贾全平系灵寿县国税局税源管理科第一分局副局长,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铸造企业开具发票免征税款发票相关情况。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免税的依据是2001年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的78号文和河北省国税局的106号文《河北省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这两个文件规定,“收购发票”要开给卖给物资总公司废其物品的那些单位、自然人,证明物资总公司收购了对方的废铁。在物资总公司的业务中,只涉及自然人,不涉及单位。县物资总公司就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它免税就是因为它的业务是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它的废旧物资在实际中只经营了废铁这一项。

  (2)尹斌询问、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明:尹斌系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税收监管人员,证明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监管情况及该公司为铸造企业开具免征税款发票的相关情况。

  (3)白新芳询问、讯问材料、自述材料,证明:2007年12月20日:2003年我调任灵寿县物资公司后,时间不长,我在国税局家属门口见到了灵寿县国税局局长冯建辰,我俩在闲谈中,冯建辰听我讲我们公司有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资质,冯建辰就说能够开抵扣税款发票,你们把这个做起来吧。后来到单位和副局长罗双辰,办公室主任张志江通了气,我和罗双辰就去灵寿县国税局找冯建辰,冯建辰告诉我们,他和范书利说了此事,我和罗双辰就找到了范书利谈了此事,范书利让我们做好准备,将人员安排好。后来我就没有参加,罗双辰和张志江与杨志勇他们具体联系办理的。

  负责这项工作的主管领导是罗双辰,具体负责人是张志江,2005年改成了白风明,会计柳文青、出纳尹芗青,还有韩志彦和李彦梅负责开票的事。我们公司给县铸造企业开具那种抵扣税款的发票,公司按发票金额收取一定手续费。我们公司有几个业务员进行废品购销生意,我们公司不给他们发工资也不提供资金,盈利亏损我们都不管,就是让他们给我们公司报他们购销废铁的数量。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开具的收购及销售发票数额是不是与几个业务员报的数一致。

  我们给铸造企业开这种抵扣税款的发票是从2003年10月开始到2005年9月份左右,开出多少张我不知道,听罗双辰说每年金额不能超过一千万,这两年大概开了两千多万元。我们开这个业务最大的受益者是铸造企业,他们可以用此发票抵扣税款,我们公司收取手续费。

  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收购发票上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是从哪里来的,我说不上,我不管具体操作。2003年10月至2005年8月我们公司和自然人、铸造企业之间有无实际货物交易我说不上。

  (4)罗双辰询问、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明: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铸造企业开具抵扣税款的发票。张利峰等四名业务员自负盈亏,与公司没有关系,找这四名业务员就是为了把虚开发票收购、销售废铁的事情做得看起来跟真的一样。

  公司共开了2000多万元的发票,具体多少不知道。销售发票都是开给灵寿县的铸造企业,具体哪个厂子我不知道。

  我们物资总公司没有卖给过铸造企业废铁。我们给铸造企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收取手续费。铸造企业开票需要把钱打到物资总公司账户上,开好票后再退给铸造企业,这是国税局开票的一项要求。

  我们公司找杨爱民、崔振环、张利锋等四个业务员是为了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把经营做实做真,四个业务员为我公司提供收购废金属的数量。

  我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内容是具体开票人员运作的,我不管此事也不知道他们是如何填写的,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入库单、出库单及过磅单都是要有的,什么时间开的我不知道。

  我们公司收购票上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是公司的人员大家找的,是白新芳安排给张志江,张志江让找的,这是国税局的开票要求,这些姓名、身份证号是通过什么途径找的我不知道。

  (5)张志江询问、讯问笔录、自述材料,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本县铸造企业开具发票时,铸造企业通过银行给单位打款,物资总公司给企业开“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企业拿这个票抵扣税款,我们再把钱还给企业,从中挣手续费。开票的内容是销售废铁,这是假事,为了掩盖,还得开收购发票。

  2003年10月白新芳召集物资公司人员开会,对开票业务进行了分工。会上还说让全体人员找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用于开收购发票。

  (6)尹芗青询问笔录、自述材料,证明:2003年至2005年我在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那些票都是虚开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虚开发票这个业务主要是和县铸造企业做的,铸造企业给我们单位打钱,我们按企业转的钱开票,收取企业手续费。

  罗双辰安排物资公司人员找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用于开收购票,找到后交给韩志彦、李彦梅开票用。我也找过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资料。

  (7)柳文素、韩志彦、白风明、李彦梅相关材料,证明:上述四人为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工作人员,均证明2003年至2005年该公司为本县铸造企业虚开发票的事实。

  另证明灵寿县物资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中自然人的身份信息系物资公司人员找的,提供给韩志彦、李彦梅开具收购发票使用。

  (8)柳文素、尹芗青出具的关于手续费等情况说明,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废旧金属业务收取手续费总额为331364.39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山于2007年12月9日、2018年5月8日、8月17日、11月13日、2019年4月18日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有6份讯问笔录,主要供述: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左右,公司注册成立时法人代表是王秀平,但实际经营人是我,公司是股份制,具体情况工商注册资料里有显示,公司主要从事机械配件的生产铸造和销售。公司注册后就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我公司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从物资公司购买过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具体取得了多少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多少税款我记不清了,以灵寿县国税局记录为准。物资公司的人与我联系,说是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谁和我联系的我记不清了。联系好后让我公司的人去物资公司办理具体事情。我公司将票额资金以货款的形式向物资公司账户转账,物资公司收到转账款后按照转账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转回我公司账户,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我公司,手续费是多少,怎么计算我记不清了。我公司向物资公司转账,双方账号我记不清了。2003年至2006年期间,我公司原来与物资公司以前有一些真实货物往来,但是并不多,后来我们将收购的小商小贩的废铁等物资拉到物资公司过磅,物资公司根据过磅单,卖给我们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购买物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用来抵扣税款,购买的物资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了税款,具体数额以灵寿县国税局统计为准。

  2003年至2005年,我公司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出的发票是“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当时发票的票面金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这种发票可以用来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税款。具体每年去几次,每年开多少我记不清了,以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账目记录和灵寿县国税局抵扣记录为准吧。我公司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票时,都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办理的,具体这些人叫什么我不清楚。

  2003年至2005年我公司的会计是刘明山(男,现年50多岁,灵寿人,灵寿县城住),出纳是贝晓力(男,现年60多岁,灵寿党家庄村人),他们的电话我都没有了。我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的账目我记不清在哪里了,由于一开始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把我公司的账目全都调走了,后来有没有还给我我记不清了。我公司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票时,都是我公司财务人员兰书方(已死亡)去具体办理的,转款什么的都是他操作的。

  我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出的发票都已经在灵寿县国税局抵扣了,具体票数和金额我记不清了。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和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该公司开具的“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抵扣税款,我公司确实存在这种行为,但是是不是构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不清楚。厂子现在还在正常经营,但是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都已经变更了。

  补充侦查证据:

  1.书证

  (1)灵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整理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账目、凭证明细表,共21页。证明河北荣昌铸业2003年购进单位:鹿泉市京丰实业发达有限公司、灵寿县顺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灵寿县物资总公司、鹿泉市铜冶宏源废旧物资收购站,货物名称:废铁、废钢、铁、钢、废生铁等,总价格11904764.6元,总吨数7747.43吨。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过磅单、均有入库单。河北荣昌铸业2004年购进单位:灵寿县物资总公司、鹿泉京丰实业发达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站、灵寿县顺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鹿泉市宏源废旧物资收购站、鹿泉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鹿泉市同业宏源废旧物资回收站、河北青龙铸造有限公司、鹿泉市宏康物资有限公司、鹿泉市龙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唐县鑫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废铁、废钢、生铁等,总金额16153815.59元,总吨数6913.995吨。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入库单,部分无过磅单。河北荣昌铸业2005年购进单位:河北青龙铸造有限公司、正定县物资回收总公司、鹿泉市获南炉料批发站、鹿泉京丰实业发达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站、井陉县太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灵寿县物资总公司、赞皇县德众钢铁有限公司、井陉县物资局金属回收公司、正定县惠源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市林磊钢丝丸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生铁、废铁、铸铁、废钢等,总金额13681004.46元,总吨数5925.473吨。均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入库单,部分无过磅单。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份(附相关笔录资料)。证明:2008年10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处罚决定对灵寿县物资总公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现决定处没违法所得共计331518.87元,并处导致上述十八户利废企业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计2756446.77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087965.64元。

  (3)2008年10月20日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1份。2007年12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查处灵寿县国税局涉嫌玩忽职守案与该县原物资总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并案侦查的批复。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1份。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二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的案件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2.证人证言

  (1)证人祁某于2019年6月14日、8月27日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有2份询问笔录。2019年6月14日主要陈述:我认识刘某山,也知道荣昌公司。1993年至2011年左右我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始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因此认识了该公司的老板刘某山。我在2003年至2005年向荣昌公司销售过废铁,但是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没有账目,只要货款结算清了就不留底。我向荣昌公司销售的废铁是因为我当时开着废品收购站,很多收废品的小商贩都来我这里销售废品和废旧金属,另外我还经常出去亲自收购老百姓的废旧金属,我向荣昌公司销售的废铁都是这样来的。2003年至2005年,我的经营场所位于化肥厂南边,灵正渠渠边上,没有名称。当时由我和我媳妇经营着,没有雇佣别人。我向荣昌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固定时间,有时候卖的多有时候卖的少。2003年至2005年,我自己有个三马子,向方正公司销售废铁时大多都是用这个三马子拉着废铁去该公司,有时候也租用别人的汽车,但是次数很少。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大多都是现场现金结算,没有转账结算的。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时该公司不给我开具票据,货、款两清我也就不需要该公司的票据了。2003年至2005年,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时,我们双方就去的一个磅房过磅,具体磅房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过完磅开具的过磅单我不要,都给了荣昌公司了。荣昌公司是一家铸造企业,位置位于灵寿县、北洼乡卫生院南边,公司老板是刘某山,还认识一个管事的叫王秀成,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2019年8月27日主要陈述:我在2003年到2005年,除了给方正公司供应过废旧钢铁以外,还给永胜公司和荣昌公司供应过废旧钢铁。我向方正公司、永胜公司和荣昌公司公司供应废旧钢铁基本上没有标准,就是他们打电话联系我,让我拉什么样的,我就给他们拉过去什么样的,我在收购废旧钢铁的时候就已经分好类了。我当时在化肥厂南边开着一个废品综合收购站,废旧钢铁都是别人拉过来卖的。给他们三家供货没有固定时间和数量,都是他们联系我,或者双方约定好时间。我每次给上述三家公司供应废旧钢铁,都是开着我的福田六轮汽车或者三马子去,福田车每次大约拉7、8吨左右,三马子每次大约拉3、4吨左右,具体每次的数量也不固定。我向荣昌、方正、永胜三个公司销售废旧钢铁,都是看货定价。2003年至2005年我向方正、永胜、荣昌三家公司供应废旧钢铁,当时开着废品收购站,占地十几亩,规模比较大,很多从户里收购废品的小商贩都到我这里销售废品,有时候一些铁贩子也卖货到我这里,所以我的收购量比较大。

  (2)证人崔某1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6日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有2份询问笔录。2019年6月15日主要陈述:我认识刘某山,也知道荣昌公司。具体是2001年还是2002年我记不清了,我买了一个地磅在,干了一段时间,工商局要求我补办营业执照,我就进行了工商注册,一直到现在还在经营着,地磅还在使用。我干磅房的时候,荣昌公司经常去我那过磅,他们公司的老板是刘某山,我因此认识他的。基本上从2001年我开设磅房的时候荣昌公司就在我那里过磅了,一直到现在,也还在我那过磅。荣昌公司去我那过磅的大都是废铁。我给荣昌公司过磅的废铁都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去我的磅房过磅有时候论车算,看车上东西的多少口头议价,没有固定的收费标准。我的磅房是先开业经营的,后来工商局要求我进行注册,我才注册了工商营业执照,具体注册时间我记不清了,以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为准,磅房的名称叫铁塔地磅。我的磅是150吨的磅。2003年至2005年,荣昌公司基本上天天去我那过磅,有时候一天过磅好几次。长宏公司在我那过完磅,我给该公司开具一张磅单,没有正式的票据。这些(写有崔某1名字和盖有“灵寿县北洼村铁塔磅房”的过磅单)过磅单都是当时我给荣昌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这上面的“灵寿县北洼村铁塔磅房”的章是我盖的,磅单上我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当时就是给他们出具的这种票据。荣昌公司是一家铸造企业,位于,在我的磅房西边五六十米,公司的老板是刘某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我认识张素丽、还有个“老王”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019年8月26日主要陈述:我2002年左右至今一直经营磅房。我没有保存着2003年至2005年荣昌公司在你磅房过磅的单据等凭证,因为当时我是经营煤炭生意的,开设磅房也是为了我的煤炭生意,给别人过磅收费只是兼职,所以当时过磅的单据等凭证我都没有保存。2003年至2005年,荣昌公司多长时间从我的磅房过磅一次,这个事情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当时过磅单都是两联的,有时候给荣昌公司供货的人也要过磅单,我就把第一联撕给他们,有时候对方不需要过磅单,第一联我也不保存,因为当时过磅只算我的副业,我没在意留存过磅票据。荣昌公司当时在我磅房过磅的时候,拉废铁的车主要是小六轮车,具体型号我说不上。当时拉废铁给荣昌公司的供货人中我只认识我们村的崔某2,其他人我不认识。崔某2向荣昌公司供货期间,去我磅房过了多长时间磅,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

  (3)证人崔某2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6日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有2份询问笔录。2019年6月15日主要陈述:我认识刘某山,也知道荣昌公司。我从2000年至我得病那年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开始干这行的时候我就开始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因此认识了该公司的老板刘某山。后来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因为中风脑出血和股骨头坏死,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我就不再往荣昌公司卖废铁了,因此就和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了,也是从那以后,我基本就不再干这行了。我在2003年至2005年以个人名义向荣昌公司销售过废铁,但是具体数量和次数我记不清了。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没有账目,也不留底。我向荣昌公司销售的废铁都是我当时开着自己的柴油三轮车在灵寿县里收购老百姓家里的废旧金属,我向荣昌公司销售的废铁都是这样来的。2003年至2005年我收购废品没有经营场所,更没有雇佣别人。我向荣昌公司销售货物没有固定时间,有时候卖的多有时候卖的少,主要看他那里的需求,如果生产上急需,我就加班加点多出去转转收购,如果不急需,我就正常去各个村收购。我当时收购的废铁主要是向刘某山的荣昌公司出售。2003年至2005年,我自己有个机动三轮车,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时大多都是用这个三轮车拉着废铁去该公司,后来具体什么时候我忘了,我换了一辆自卸汽车。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一般都是现场现金结算,有时候拖几天,也是给的现金,我们之间没有转账结算的。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时该公司平时不给我开具票据,一般货、款两清我也不需要该公司的票据了。2003年至2005年,我向荣昌公司销售废铁时,我们双方就去北洼村崔某1开的一个磅房过磅,磅房的名称好像叫铁塔磅房。过完磅开具的过磅单都给了荣昌公司了。我看了一下这些过磅单(出示荣昌公司过磅单),当时就是开的这样的过磅单。荣昌公司是一家铸造企业,位置位于灵寿县、北洼乡卫生院南边,公司老板是刘某山,我送货的时候还认识了该公司的王秀平、刘明山、兰淑芳,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019年8月26日主要陈述:我大约是在2003或者2004年专门向荣昌公司出售废旧钢铁的,当时好像是和这个公司合作过两年的时间。我在荣昌公司合作期间,没有向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供应过废旧钢铁,就是专门给该公司供应废旧钢铁,该公司当时并不只是我一个供应废旧钢铁的。我当时向荣昌公司供应废旧钢铁时基本没有标准,只要不是锈的特别厉害就行。当时该公司给我的货定价也基本不分等级,都是一个价。我当时的废旧钢铁主要就是从灵寿县子里转着收购的,有的是石家庄市里的一些小商贩给送过来的。我向荣昌公司出售了大量废旧钢铁,是因为我经常去村里转着收购,有时候石家庄的小商贩还会用车给我送一些过来。我收来的废旧钢铁当时都是在院子里堆着,只要荣昌公司联系我,让我送货,我就装车给他送过去。我收购来的废旧钢铁,主要是老百姓家的废旧金属,什么类别的都有,具体情况我说不上,市里商贩给我送的是槽钢、钢筋等建筑废弃钢铁类别的。我向荣昌公司供货,当时就是把货拉到该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目测货物的生锈情况进行定价,都是现场定价。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山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4日分别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有2份讯问笔录。2019年6月15日主要供述:我公司退缴了2003年-2005年涉案增值税发票相关的税款,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左右分两次将我公司共约15万元左右罚没了,他们当时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据,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2003年至2004年我公司按照当时收购的小商小贩的废铁数量和价格安排工作人员在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具的相应面值的增值税发票,去该公司开票时具体的操作过程因为我没有亲自去所以不太清楚。收购这些小商小贩的废铁的过磅单和入库单在我公司账目中都有显示。我公司在收购小商贩的废铁都是在我厂东边崔某1的地磅房过磅。我公司现在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有:2003年的废旧物资发票20份,价税合计153.1万余元,附带过磅单、入库单各78份;销售增值税发票242份,出口票3份,工业品销售发票14份,共计259份;增值税缴款书196份,所得税完税证4份。2004年废旧物资发票69票,附过磅单、入库单234份;销售增值税发票198份,出口票44份,工业发票1份,增值税缴款书63份,所得税完税证4份;2005年废旧物资发票35份,附带过磅单、入库单各57份,销售增值税发票218份,出口发票76份,增值税缴款书7份。以上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于我公司的账目中,由于荣昌公司早就注销了,公章也上交给工商局了,所以这些证据材料上没有盖公司章,只有我本人的签字。我提供的过磅单、入库单总共有2003年的78份,2004年的234份,2005年57份,详细数量、金额我都有自己汇总的明细表。我提供的这些过磅单当时都是崔某1开具的,我公司收购小商贩的废铁都是从崔某1的铁塔地磅房过磅,这些过磅单都是他开具给我公司的。过磅的费用是小商贩们自己出的,具体每次过磅时费用是多少我不清楚。这些过磅单上的废铁都是收购的小商小贩的,具体的名字和数量、时间票上有详细写明,这些小商小贩有灵寿县朱食村的祁某,灵寿县北洼村的崔某2,灵寿县北洼村的崔红军(已去世),曹瑞海(已去世)和张占军都新乐市的,张占军是机场附近一个村的。当时祁某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他人应该是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上述这些人向我公司出售废铁的时间和数量不固定,一般都是我公司和他们联系后,他们就给我公司拉过来进行过磅销售。我和他们平时沟通的少,我公司财务上的人员和他们联系的多,在最后结账付款的时候我要审核签字。我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收购小商小贩的具体货物数目和价格在过磅单上有具体显示。我公司和小商贩都是现金结算。这些小商贩向我公司销售废铁时,他们都有机动三轮车,有时候数量多了他们会开汽车来送,但是汽车是谁的我不清楚。我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是正常经营的,这三年我公司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和完税证明我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这些可以证明我公司在当年是正常经营的。我公司在2003年和2005年期间,每年的废铁消耗量具体是多少我说不上,公司账目上都有详细记载,除了废铁,还需要其他的辅助材料,这些购买记录账目中也有显示。2003年-2005年,我公司在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灵寿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说在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企业就不用去外地开票了,节省了成本和效率。同时由于出售给我公司废铁的这些小商贩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我公司只好根据收购小商贩的这些废铁的数量和金额去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4日主要供述:2003年到2005年荣昌公司经营的范围是机电配件,水泵配件,汽车配件铸铁件等五金产品,进出口业务,具体范围以营业制造为准。我公司没有金属冶炼业务,但是我公司有一个用于融铁的冲天炉,把废旧钢铁融化后,用以铸造各种产品。我公司2003年到2005年的冲天炉是钢板卷的,产量是每小时出5吨铁水,燃料是焦炭,每天生产6、7个小时左右,每天都进行生产。生产的过程首先是将废旧钢铁融化,之后将融化后的铁水浇灌入砂型中,待冷却后进行去砂打磨和检查,合格的产品入库,不合格的产品重新回炉融化。2003年到2005年我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是废旧钢铁、焦炭,还有一些配料。我公司在从小商小贩处收货的时候都是有要求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料我们不收,在融化钢铁的时候我公司化验室有碳硅分析仪,现场会对融化的铁水进行检验分析,确定铁水是否符合标准,如果不符合标准,负责生产的技术人员会根据数值情况进行调配,及时添加辅料和其他原材料。我公司当时的技术人员是秦振杰,辛集人,早就退休了,现在已经去世了。我公司在2003年-2005年融化废铁的产出率和焦炭使用比例是多少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公司的生产技术人员清楚。我公司在2003年-2005年产品主要是水泵件。我公司当时的产品不分等级,只分合格品和不合格品,不合格的产品回炉融化,重新浇筑。崔某1、祁某、崔某2在2003-2005年向我公司提供了大量废旧钢铁,他们都是收购废铁的,有下去收购的,有别人给他们送过去的,具体渠道得问他们自己。我公司2003年-2005年账目记载是真实的。我不清楚为什么我公司仅在收购灵寿县物资总公司的废钢铁都有过磅单,但收购其他单位的废钢铁或其他原材料都没有过磅单。我记不清我公司是否从正定物资回收公司、鹿泉物资回收公司、太行物资回收公司等地虚开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情况,账目中显示的那些公司,都和我公司进行过货物交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8)31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失效,不能证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具有违反税法虚开的规定。

  2、灵寿县税务局对河北荣昌铸造有限公司在2004年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度资格审查表。证明被告人交税是规范的,符合税法规定。

  3、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与曹瑞海、崔某2、崔红军、张占军、祁某签订的购销废铁的合同,证明存在真实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山实施了在河北RC铸业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物资总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灵寿县物资总公司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并已在国税局抵扣税款826042.15元,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税收政策,被告人开票是在税务局指导下进行的,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山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山违法所得826042.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侯晓莉

  陪审员 苏晓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竹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