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国税发[2006]302号 宝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6
摘要: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宝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宝国税发[2006]302号      2006-12-26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废旧物资收购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五、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业务收入,视同废旧物资销售收入。

  六、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按照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的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其免税资格,未经认定的,其销售的废旧物资不得免征增值税。

  八、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附件一)并附报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复印件;

  4、经营场所及仓储场所的土地使用证、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5、会计证复印件;

  6、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证明性材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回收单位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后,应进行实际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2、是否有从事回收经营废旧物资的固定场所和仓储场所;

  3、经营的货物是否属于废旧物资范围;

  4、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账薄设置是否齐全,应税免税项目是否分开核算。

  (三)核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审核人员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填注审核意见并签名,经基层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县(区)局,县(区)局审查核实后,签署意见并盖章,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同时上报市局备案。

  九、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宝鸡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其从事废旧物资回收销售经营活动的收入,在认定的免税期限内,可免征增值税。

  十、免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二月底前,县区局对已认定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一年来收购、销售、资金往来、财务核算、税金结算等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稽查,并填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年审表》(附件二),由县(区)局审查,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取消其免税资格。

  年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或年审表复印件;

  (二)上年经营、核算、税收情况稽查结论复印件;

  (三)本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年审表》一式三份;

  (四)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上年未《纳税申报表》。

  十一、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回收、销售废旧物资应按类分别设置品名、数量、金额多栏式明细分类账,逐笔登记回收、销售经济业务,对随购、销发票所附的过磅单、出入库单、运费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按规定妥善保管。

  十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非经营性

  单位生活废弃物的,由收购单位开具收购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的限额为每次(日)200元(含200元)。每次(日)超过200元的(不含200元),凭销售单位或个人所在的村或单位提供属自产废旧的名称及数量和来源的相关证明,可开具收购发票,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由销售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超限额收购的废旧物资,销售后应征收增值税。

  收购经营性单位工业三废的,由销售单位开具发票,未取得发票的,收购业务视同应税业务征收增值税。

  收购个体经营者销售的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的限额为每次(日)200元(含200元),同一个人在一个月内累计销售不超过5000元(含5000元),收购企业可开具收发票。每次(日)超过200元的(不含200元),同一个人在一个月内累计销售超过5000元的(不含5000元)由个体经营者出具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或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合法单据。

  十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金额必须与取得的合法票据上注明的金额相一致,无合法票据、无资金流向的收购业务视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行扩大收购发票开具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其实现的销售收入不得免征增值税。

  十四、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以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作为抵扣凭证,购进废旧物资取得的其他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抵扣税款的依据。

  十五、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生产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统一按应税销售额确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六、 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二)废旧物资年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含)的单位;

  (三)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生产单位;

  (四)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在20万(含)元以上的生产单位;

  十七、 县(区)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应根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在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监控评估同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际核查,并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一)纳税申报是否属实;

  (二)收购业务有无合法票据、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

  (三)废旧物资收购、抵扣业务是否真实,收购发票开具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账证、账表、账实是否相等;

  (四)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是否正常;

  (五)生产企业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运费、产成品等的比例关系是否匹配;

  (六)资金往来是否存在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

  (七)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十八、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单位进行核查。

  十九、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关联企业基本情况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二十、 关联企业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购销废旧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主管务税机关应调整其纳税事项:

  (一)购销废旧物资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二)购销废旧物资数量与生产企业的产成品之间关系异常变化的;

  (三)废、旧仓储场所划分不清的。

  二十一、关联企业有本《通知》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购销同类废旧物资的价格调整价格;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

  (三)按照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投入产出比例调整废旧物资的交易量。

  二十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薄的;

  (三)未按规定将全部开户银行和账号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的纳税资料的。

  二十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开具、使用、保管、及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单位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税收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罚的,县(区)税务机关可暂停免税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宝鸡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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