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沭刑初字第0461号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6-09-28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沭刑初字第04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建,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沭刑初字第04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建,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建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建及其辩护人张子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小建先后为他人虚开以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沭阳县张圩乡陈然花木种植场为供货方、以山东省苍山县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泰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等为收货方的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份,票面金额累计51323582.72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小建供述、证人刘某、栾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小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建辩称:虽然我开具的发票均不是我与受票方的真实交易,但因为我在国税部门有免税备案,我的合作社可以帮助任何贩卖花苗的老百姓开具免税发票。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2、3、7起事实中,请张小建向山东省苍山县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个人,与上述公司之间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张小建向上述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他人虚开发票。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因请张小建代为开票的个人与南京麦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80万元的真实苗木交易,因此张小建对开具的80万元发票不能认定为为他人虚开,该80万元应该从指控的票面金额中予以扣除。3.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张小建向找其开票的姜某甲提供了空白发票,但对姜某甲向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具体票面金额并不知晓,因此被告人张小建不应对票面金额35000000元的发票承担虚开责任。4.因为姜某乙是找孔某飞为其开具发票,无证据证实张小建为姜某乙向重庆市泰禾花卉有限公司开具10000000元的发票,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被告人张小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小建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优美合作社)、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华林园艺场)、沭阳县张圩乡陈然花木种植场(以下简称陈然种植场)等企业,并利用其可以向税务部门申领普通发票的条件,多次为他人开具以上述企业为供货方,以山东省苍山县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路美公司)、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花卉公司)、威海永达绿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永达公司)、杭州萧山永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永和公司)、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浦公司)、重庆市泰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泰禾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园林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园林公司)为收货方的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1323582.72元。现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张某宝(另案处理)因销售苗木,需要向其购货方苍山路美公司提供发票,即联系到被告人张小建,由被告人张小建以华林园艺场的名义向苍山路美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446138元。

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管某云(另案处理)因苗木采购,需要向大连花卉公司提供发票入账,后通过林某(另案处理)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华林园艺场、陈然种植场名义向大连花卉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1866818.72元。

3.2012年11月,刘某飞(另案处理)因销售苗木,需要向威海永达公司提供发票,后通过史学军(另案处理)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华林园艺场的名义向威海永达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

4.2013年1月,萧山永和公司因需要发票交财务入账,为了逃交税款,通过展某军、马某、姜某甲(均另案处理)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陈然种植场的名义向萧山永和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6张,票面金额共计35000000元。

5.2013年1月,丁伯江因销售苗木,需要向购货方南京麦浦公司提供发票,后通过王某业、王某州、樊某生、于某三(均另案处理)、马某、姜某甲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陈然种植场名义向南京麦浦公司开具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000元。

6.2012年11月,姜某乙因购进苗木,需要向重庆泰禾公司提供发票冲抵其在公司借款,后通过他人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优美合作社的名义向重庆泰禾公司开具普通发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0元。

7.2013年1月,陆斌因承建绿化工程,需要向北碚园林公司提供发票结算工程款,后通过他人联系,由被告人张小建以陈然种植场的名义向北碚园林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5106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建于2013年4月8日经沭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在到案后并未供述其犯罪事实,直到同年12月5日才供述了其以华林园艺场、优美合作社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同年12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的多次讯问中均否认其以陈然种植场名义为他人开具发票的事实,虽然其最终供述了其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陈然种植场,并为他人开具发票等事实,但在庭审对此又再度否认,供述反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小建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我借本村的张某春、乔某力、张某艳、张某等人身份证,到庙头工商所注册成立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来我又以我妹妹张某林的名义成立了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成立这两家企业我就可以到国税局领取正式机打发票,而且我在国税局备案过,我开票是免税的。这样一方面自己做生意方便,另外也能替别人开票赚点钱用用的。成立后,有本村的张某宝、林某等不少人找我帮他们开票,但找我开票的人都不是合作社成员,他们都说和受票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所开发票的受票方和我的两个企业都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每次由他们告诉我开票信息,有需要走账的,就让购货单位把钱打到我企业的账户上,我再将这钱转给找我开票的人。我帮张某宝开给苍山路美公司44万多的发票,他给了我二三百元。林某让我开过一张80万元的发票给大连花卉公司。姜某甲也找我开过发票的,给杭州一个园林公司,是以陈然种植场名义开的。这个种植场是我找一个叫“陈然”的身份证注册的。我当时给了四五张发票给姜某甲,他自己到代开点开具的,这个种植场与收货单位都没有真实的花木交易。我正常就是以上述三个企业名义帮人开具发票。我还为重庆泰禾公司、北碚园林公司都开过发票的,具体是谁找我开的记不清了,但是我和这几家公司实际上都没有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姜某乙证言:我是重庆泰禾公司总经理,我平时从散户处收购苗木,无法向公司提供发票。后我找到孔某飞为我开具发票,孔某飞后来给了我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发票,开票方是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合作社,我给了孔某飞7万元手续费。如果我在重庆开1000万元发票则需要交30多万元税款。

  (2)谢某证言:我是重庆泰禾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底,姜某乙向公司提供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发票三张,开票方系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3)陆某证言:我和重庆北碚公司有苗木交易,需要向北碚公司提供发票,后我找杜某先,让其联系李某帮我开了一张510626元的普通发票。开票方是陈然种植场。我给了3574元手续费给李某。如果我自己开票需要交三四个点的税费,找李某开只需要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七手续费。

  (4)杜某先证言:陆某让我联系李某为其开具发票给重庆北碚园林公司,给了李某3574元手续费。

  (5)王某红证言:我是重庆北碚园林公司会计,陆某向我公司提供的510626元发票的开票方为陈然种植场。

  (6)张某宝证言:我与苍山路美公司有446138元的苗木交易,需要向该公司提供发票。如果我到国税局开,需要1.5%的手续费,找张小建开只需2000多元。后来我找张小建以华林园艺场的名义向苍山路美公司开了一张446138元的发票。当时苍山公司打的货款还从华林园艺场过了一下账。

  (7)刘某证言:我是苍山路美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张某宝之间存在一笔446138元的苗木交易,后张某宝向我公司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46138元的发票,购货单位是我们公司,供货方是华林园艺场,实际上我们公司与该园艺场没有业务往来。

  (8)管某云证言:我与大连花卉公司有业务往来,需要开180余万元的发票,后我找到林某,他联系张小建为我开了两张共计1866818.72元的发票给大连花卉公司,我给了林某好处费。

  (9)栾某证言:2012年年底,华林花木园艺场、陈然花木种植场开了两张发票给我们公司,票面金额共计1866818.72元。

  (10)林某证言:管某云因为生意需要向大连花卉公司提供发票,后找我帮忙开发票,我找张小建开了一张发票,开票单位是华林园艺场。公司收到票后还从华林园艺场过了一下账。我给了张小建一些好处费。管某云说到国税局开票税费贵,找张小建开能省钱。后来我又帮管某云联系张小建开过一张100多万元的发票。

  (11)刘某飞证言:我与威海永达公司有150万元的货物交易,需要向该公司提供发票。后我找到史某军帮我开了150万元发票给威海永达公司。他说是找张小建以华林园艺场的名义开的。实际上这笔150万元发票是我与威海永达公司的货物交易。

  (12)史某军证言:刘某飞找我开发票,我找张小建帮他开了一张150万元的发票给大连花卉公司,刘某飞给了张小建好处费。

  (13)张某婷、林甲、迟某安证言:华林花木园艺场曾向威海永达公司提供一张150万元的发票,实际上该业务是该公司与刘某飞之间的交易,该发票也是刘某飞提供给公司的。

  (14)展某军证言:2012年年底,萧山永和公司田某找我帮他开3500万元发票,我找到马某帮我开了3500万元的发票,给了他29万元的好处费。

  (15)马某证言:展某军2012年年底找我帮助其开发票的,我联系姜某甲的,并按照展某军提供的信息开了十六张共计3500万元的发票。展某军给了20万多元给我。于某三也找过我开发票的,我按照他给的信息找姜某甲开了2张共200万元的发票,于某三给我7000元好处费。这些钱我都给姜某甲了。因为他们到国税局开票都要百分之三的税费,找姜某甲开发票能便宜点。

  (16)姜某甲证言:我按照马某给我的信息找张小建开发票的,开过两次,一次3000多万元,是开给浙江一个公司,一次200万元。我找张小建开票都给他钱的。

  (17)田某、唐某余、熊某风证言:我们是萧山永和公司工作人员,展某军曾提供过16张发票给公司共3500万元,开票方是陈然种植场,实际上我们公司与该场没有交易往来。公司给了29万元给展某军。

  (18)王某业证言:丁某江让我帮其开200万元发票,我按照他提供的信息找王某州帮我开了两张共200万元的发票,给了王某州1.2万元开票钱。

  (19)王某州证言:我找樊某生帮王某业开了两张共计200万元的发票,给了樊某生1.2万元;

  (20)丁某江证言:王某业提供了两张共计200万元的发票给我,开票方是陈然种植场,实际上我与该场没有业务往来。王某业说他给开票人1.2万元。我与王某业之间的业务交易大概100余万元。

  (21)樊某生证言:我找于某三帮王某州开了两张共计200万元的发票,给了于某三1.2万元。

  (22)于某三证言:我找到马某帮樊某生开了两张200万的发票,给了1.2万好处费给马某。

  (23)高某证言:我是南京麦浦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我公司与丁某江有苗木交易,他向我公司提供了2张共计200万的发票,开票方为陈然种植场,而实际上我公司与该场没有交易过。

3.其他证据

  (1)以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沭阳县张圩乡陈然花木种植场名义向涉案的七家公司开具的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6份以及部分公司记账凭证、苗木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存根,证实了张小建向上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票面金额、部分资金往来等情况。

  (2)沭阳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沭阳县新河镇优美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沭阳县张圩乡陈然花木种植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开具的发票清单等证明了上述企业的注册成立情况及部分开具发票情况。

  (3)沭阳县华林花木园艺场纳税申报表,证实纳税数额为零。

  (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建的案发及于2013年4月8日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庭前合法取证,经过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7起事实中,请张小建代为开票的个人与受票公司存在全部或部分真实货物交易,对该部分发票应认定为为他人代开,而非为他人虚开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被告人张小建在不具有为他人代开发票资质,且与涉案公司均无实际货物购销或服务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向涉案公司代开发票,导致实际经营者未承担应缴纳的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是一种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

  辩护人另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张小建向找其开票的姜某甲提供了空白发票,但对姜某甲向萧山永和公司开具的具体票面金额并不知晓,指控被告人张小建对票面金额3500万元的发票承担虚开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甲陈述是被告人张小建按照其所提供的开票信息为萧山永和公司开具了16张票面金额共计3500万元的发票,被告人张小建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仅是提供了空白发票由姜某甲任意开具金额,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如被告人张小建所述,其在明知陈然种植场对外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向姜某甲提供数张空白发票,供其任意开具金额,其对姜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是明知且对开具的具体金额是具有默许和放任的心态,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因此仍应对所虚开的发票承担责任。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小建为姜某乙向重庆泰禾公司开具1000万的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姜某乙仅证实是联系孔某飞而开具了发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小建为其虚开发票。

  经查:被告人张小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为重庆泰禾公司开具发票,且优美合作社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具体找其开具该发票的人记不清了。其供述得到了其所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以及证人姜某乙、谢某等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小建案发后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归案后多次否认陈然种植场是其注册并由其使用为他人虚开发票等事实,因此其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这一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小建辩称:虽然我开具的发票均不是我与受票方的真实交易,但因为我在国税部门有免税备案,我的合作社可以帮助任何贩卖花苗的老百姓开具免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的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被告人张小建以优美合作社名义开具的涉案发票均是为非社员所开具,且均不是其合作社真实的经济活动,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其与涉案公司没有经营活动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5100余万元,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建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熊建东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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