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天津市DY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30
摘要:原告虽然存在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但是否存在无货购进,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发文日期:2016-01-26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丽行初字第5号

  原告:天津市DY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立,天津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强,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汝杰,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贺亭,该局案件审理科科员。

  原告天津市DY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英、委托代理人廉立、方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高汝杰、张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了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无货购进,取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1,433,520.00元,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208,289.23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部分的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追缴的税款处以一倍的罚款,计208,289.23元。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同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等行政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证据不足。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主要证据均证明原告与中石化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公司的原始档案所记载的供油数量、价款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与原告购油、收票的情况完全吻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只有张××一人的证言证明为原告虚开了19份税票,但其又称自己根本就不认识DY公司及其他任何工作人员,虽然其自述税票均交给了董××,但董××不仅否认了张××所称的事实,并且明确表明他与张××根本就不认识。2、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被剥夺。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核实事实,没有给予原告说明申辩的权利,并拒绝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案卷证据材料的请求;另在《处罚通知书》中不依法告知原告具体的违法事实,造成原告无法申辩。3、被告调查程序明显违法。被告扣押原告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五年之久,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最长时限,且被告在听证会上不提供证据原件,不说明证据的证明事项,两次不准许原告要求张××等主要证人到场接受质询的申请。另本案被告超过追诉时效对原告进行处罚。由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作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明是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务资料五年未还,致使DY公司账目失去控制,此期间许多财务资料被改写、更换。

  二、被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务资料的数量。

  三、原告与济南金海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购入柴油系原告产品的主要原料。

  四、原告2009年企业资产《损益表》。证明全年产品销售量。

  五、燃油热油加热炉120Y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六、燃油热油加热炉240Y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七、轻油燃烧器安装、使用以及维护说明书。证明柴油系被告主要生产设备的燃料。

  八、120Y热载体炉检验报告。证明该设备至2009年一直在运行使用中。

  九、240Y热载体炉检验报告。证明该设备至2009年一直在运行使用中。

  十、原告2009年财务情况说明和柴油使用的明细表。证明原告2009年消耗柴油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无货物购进,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违法事实,经过对原告财务资料、银行查询,及张××、白××、郭梵的询问调查,原告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同时被告对其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首先,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二,被告不存在调查程序违法。因原告的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在调取原告账簿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账簿移交了公安机关,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延期审批手续,不存在超期扣押的情形。在调证手续上,虽然出现银行查询文书和董××询问通知书打印错误问题,但都及时发现并进行了处理,故不能以文书形式上的瑕疵全盘否定证据指证的事实。其三,在听证会过程中,涉及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均分类表编号说明,供原告查阅质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7年-2009年期间,被告立案查处是在2011年,并未超过法定追溯期。以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针对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如下:

  一、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抵扣清单、纳税申报表一组。证明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

  二、被告对张××、白××、董××、雷××、温××、于××、韩凤兰等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取得的发票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张××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开具的。

  三、原告财务资料。证明原告与中石化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发票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四、原告银行查询记录和支票使用情况。证明原告与中石化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发票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五、白××个人账户银行查询记录。证明中石化收到的以原告名义支付的货款,实际支付人是张××或张××的客户,原告的资金流是虚假的。

  六、中石化财务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一致。

  七、中石化协查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五一致。

  八、被告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被告的被调查人白中杰、张××和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审理,被告的上述三位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抵扣税款是事实,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

  证据二:该组证据的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季风丽和赵阳的亲笔签字,且调查笔录每页加盖的非调查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公章而是被告的公章;被调查人张××自述接受董××委托为原告虚开发票,并亲自交给董××,但董××陈述并不认识张××,故张××的证言不可信;被调查人白××证言恰能说明原告与中石化有真实交易,原告不存在无货购进;被调查人雷××不认识白××、董××,更不知道原告,也未提及虚开发票问题,更不能推断其未开发票的金额给了原告开票;被调查人温××、于××陈述购油不要发票,但没有表示不要的发票给了原告;被调查人董××陈述不认识张××、白××,亦没有给过原告中石化的发票;被调查人韩凤兰的陈述为另一案件的笔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用于购买柴油的钱绝大部分是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从银行取款,虽然现金支票存根写的用途为差旅费,但只是为了支取方便。

  证据四:此组证据更加印证原告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付柴油款,虽然原告背书是差旅费支出,但其用途还是购油。

  证据五:白××个人账户中的往来中存在张××及张××客户的打款记录,但白××的客户都是个人,且是没有购油资格的油贩子,但并不代表白××是用这些个人的购油款为张××开具了署名原告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六:中石化账户往来的电脑截屏中表明为原告的付款记录,虽然凭证类型有“消费者付款”和“发票转账记账”两种,对“消费者付款”方式没有异议,“发票转账记账”方式属于中石化电子帐形成问题,但均说明原告与中石化有真实交易。

  证据七:白××作为中石化销售经理证明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是张××及张××客户付的款,但其证明上没有加盖中石化单位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且负责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受送达人资料已毁损、遗失,故不能证明柴油运输去向,亦不能否认原告接收了上述油品。

  证据八:被告卷宗中立案审批表中没有负责人的亲笔签字,没有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案接受调查的通知,并且办案期限长达五年,无限期延长审查期限违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原告的财务账簿因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向被告出具了接收手续,故不存在被告超期扣押问题。

  证据三:该协议并不必然证明柴油是原告的产品原料,反而说明原告产品原料中不含柴油。

  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损益表中主营业务收入的多少与税收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五、六、七、八、九:该证据中所列设备是否真实使用不能确定,且即使上述设备全天24小时满额开动,其柴油的使用量与发票上数量亦不匹配,另外原告产品原料中根本不含柴油成分。

  证据十:该证据中财务情况及柴油使用量系原告自己编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质证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证据一:对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抵扣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对张××、白××、董××、雷××、温××、于××的调查笔录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因张××、白××陈述的事实与董××不一致,不能证明董××委托张××通过白××为原告开具发票;雷××、温××和于××虽然陈述购油后没要发票,但无法证明不要的发票给了原告,因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对于韩凤兰的调查笔录,系华盛公司案件的笔录,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用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和增值税发票联一组证据中现金支取用途和记账凭证摘要名目不一致,证明原告存在虚假记账,以此推断原告虚开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用原告使用作废的支票和书写出差用途的支票做账,证明原告购买中石化柴油的资金流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仅凭原告购买油品虚假做账这唯一证据,就可以认定原告虚开增值发票税抵扣税款违法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对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支付人为张××或张××的客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张××给付白××油款后,委托白××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给董××,由董××转给原告的事实。且在被告对董××的调查中,董××矢口否认认识张××,亦没有给原告送过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董××,董××委托张××,张××通过白××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证据链不完整。且上述三人均未出庭,故被告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对于中石化电脑截屏账户凭证中以原告名义购买柴油记录的真实性,和中石化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白××、郭梵自己书写的资金往来明细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其二人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其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被告提交二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中石化记载的署名原告在其公司提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其配送运单保管不善遗失,中石化为原告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油的实际送货地点的原始资料亦遗失,故无法证明以原告的名义开具发票的柴油的去向。

  证据八:被告办理原告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听证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其程序合法,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证明被告超期扣押原告的账簿违法,因原告此案涉嫌犯罪,上述财务账簿由被告转交了公安部门,现由公安部门扣押,故不存在被告超期不退还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九证明原告购入的柴油是原告产品的主要原料和设备燃料,因年消耗量大,故需大量购入。对此不能推断原告不存在虚开税票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接到当事人举报的原告天津市DY工业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一案,转交给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处理。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天津市DY工业有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对原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1年12月9日被告将此案立案,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包括提取了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认证抵扣清单和纳税申报表等材料,调取了原告的账簿资料,同时查询了原告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并对涉案证人白××与张××的资金往来情况,售油单位中石化关于原告电子记账凭证、原告提油数据,及运输单位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证明进行了调取。另外对涉案证人白××、张××、董××、雷××、温××、于××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听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做出了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税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原告是否存在无货购进,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纵观本案,其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1、关于原告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途径问题,即原告是否通过张××取得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白××、张××的调查笔录,张××称是董××委托其为原告开票,然后其通过中石化销售人员白××开具了发票。白××称受张××委托为原告开具发票,张××、白××均承认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董××称并不认识张××和白××,亦未委托张××为原告开具发票。因白××、张××与董××陈述不一致,且三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三人调查笔录的真伪,无法证明原告通过董××委托张××取得了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是否存在无货购进。被告称张××付款购买柴油,但柴油均给付了实际付款人而非原告。本案中,被告通过对负责承运柴油的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天津市翰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公司保管不善,配送单遗失。即负责承运柴油的翰达公司不能证明将张××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柴油运给他人。故被告认为通过张××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柴油运往他处,原告实际没有购入柴油的事实,证据不足。3、原告是否存在编制假账,虚构资金流问题。被告提供原告账簿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账中购油记载与现金支票使用用途不一致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构资金流,没有购买柴油进项,作为购买柴油的现金用于出差费用支出,或是根本没有支出,系原告用作废支票存根编制的假账。但仅凭原告编制购买柴油的假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实原告在没有支出的情况取得他人为自己开增值税发票并以此抵扣税款。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纳税人编制假账即可以认定虚开增值税违法行为成立的相关法律依据。4、关于中石化账目及提油数据中是否存在他人以原告名义付款并将油提走的问题。在中石化的电脑截屏账目和提油数据中,虽然显示原告的署名,且白××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上述款项由张××及张××客户支付,但该证明没有加盖中石化单位公章,且白××未出庭核实,此证明亦没有证明效力。故在被告提供作为卖油一方中石化的账目中,对署名原告购买柴油系他人出资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存在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但是否存在无货购进,利用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津丽国税罚(2014)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民

  代理审判员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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