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2刑终210号 叶某力、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9
摘要: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CL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长沙TY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二公司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2刑终210号

  发文日期:2021-11-2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2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223MA4L71****,注册地址:湖南省攸县宁家坪镇双田村董家冲组,法人代表人叶某力。

  诉讼代表人:叶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MA4L53****,单位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十组,法定代表人叶芬。

  诉讼代表人:叶芬,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人:谭某乡,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攸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28日假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TY公司)和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湘02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险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力及其辩护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叶某力占100%股份)、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TY公司)在攸县经营煤炭贸易生意,CL公司从攸县本地、江西省萍乡市、陕西省大同市等地采购煤炭,进行加工后销售给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等。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在与上游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计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2份,价税合计42163825元,税额共计6126366.78元。CL公司、长沙TY公司已将该3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126366.78元。

  (一)、郑朗山(身份未核实)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因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答应从江西其他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后来,CL公司在与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需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因缺少进项发票抵扣,CL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力与郑朗山协商好,由CL公司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从郑朗山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CL公司接受郑朗山提供的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8748010元,税额2724069.78元。CL公司将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均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其中,价税200余万元属于谭某乡在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由于无法提供发票便找郑朗山帮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CL公司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谭某乡在开票成功后找郑朗山获取17000元介绍费。

  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24日至25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2018年3月27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16866元,税额16980.53元。

  2、2017年12月25日,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3、2018年1月19日,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895750元,税额420750元。

  4、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947元,税额:338829.88元。

  5、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020元,税额:338695.13元。

  6、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25120元,税额:337837.86元。

  7、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349747元,税额:50817.94元。

  8、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60元,税额:33877.94元。

  9、2018年4月18日余江县康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0000元,税额:338547元。

  (二)、2017年7月,CL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其法人代表叶某力找到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法人代表丁某(另案处理)协商,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从华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后CL公司和华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华玉公司向CL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TY公司)虚开2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15815元。税款合计3402297元(其中华玉公司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同友商贸有公司,价税5553336元、税额806894.85元),CL公司、长沙TY公司将该2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5日,华玉公司开具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4785807元,税额695373元,发票号码06330667-06330707。

  2、2017年7月28日,华玉公司开具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3076672元,税额1900029元,发票号码05713112-057113225。

  3、2017年8月30日,华玉公司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TY公司,价税合计5553336元,税额806894.85元,发票号码05713226-05713261,05713603-05713622。

  2019年9月29日,CL公司法人代表叶某力主动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谭某乡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9日,叶某力向鹰潭市公安局上缴30万元违法所得。2020年8月8日,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2020年8月6日,谭某乡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CL公司的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涉税进行了检查发现CL公司提供的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8748010元,税额2724069.78元,属于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形式向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违法行为,责令CL公司补缴增值税,并将CL公司涉嫌犯罪一案移送攸县公安局。2019年6月20日,CL公司缴纳增值税税款23万元,2020年1月16日,CL公司分两次缴纳增值税税款440847.18元、60000元,总计补缴纳增值税税款730847.18元。目前,CL公司尚应补缴税款4588624.75元(6126366.78元-806894.85元-730847.18元),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尚应补缴税款806894.85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攸县税务局出具春雷贸易抵扣统计数据、春雷贸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税务稽查局已证实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通知单、税务登记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叶某银行账户流水、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株洲华玉实业2017年进项明细、春雷接受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采购合同、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6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汤某、叶某、李某、徐某、杨某、金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某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3788624.75元(6126366.78元-806894.85元-730847.18元-30万元-50万元),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补缴税款806894.85元,被告人谭某乡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力提出:量刑过重。

  叶某力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系从犯;2、抵扣税款数额不等同于骗取税款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4、CL公司系涉及民生类的民营企业,应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上诉人叶某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依法予以采纳。如果二审认为可以考量其相关的减轻从轻情节,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予以处理,也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二审中,上诉人叶某力代CL公司补缴税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CL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长沙TY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二公司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叶某力作为春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对所属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谭某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叶某力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乡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叶某力、谭某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叶某力、谭某乡能积极交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谭某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CL公司在与郑朗山的共同犯罪中,犯意虽是郑朗山提出的,开票公司也是郑朗山提供的,但CL公司作为受票方利用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虚开以后抵扣了税款;CL公司、长沙TY公司在与丁某的共同犯罪中,犯意是叶某力提出的,CL公司、长沙TY公司作为受票方利用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虚开以后抵扣了税款;叶某力作为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在其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抵扣税款数额不等同于骗取税款数额,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CL公司、长沙TY公司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等出票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在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审法院以抵扣税款数额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并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CL公司系涉及民生类的民营企业,应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叶某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但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考虑到二审中上诉人代CL公司补缴税款40万元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33刑初38号判决第一项中对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谭某乡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叶某力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33刑初38号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21)湘0233刑初38号判决第一项中对叶某力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叶某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艳

  审判员 彭 雁 斌

  审判员 刘  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奉兴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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