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京到上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个税差异渐明朗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财税星空 人气: 时间:2020-06-19
摘要:对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无论是2018年前的原个税法,还是在2018年后的新个税法,都是规定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只是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要根据新、旧个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

  对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无论是2018年前的原个税法,还是在2018年后的新个税法,都是规定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只是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要根据新、旧个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中针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最早是在1999年制定的(国税发〔1999〕178号)。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只是到了2008年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08年前,只有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可能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而08年后,不仅个人和用人单位不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未到期)可以取得补偿金,符合一定的条件,固定期限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的,劳动者也能取得一定的补偿金。

  但是,我们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在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并没有修改,截止目前,我们对于离职补偿个人所得税的特殊算法也仅局限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即合同未到期前的提前解除,个人取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才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于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个人取得的补偿金能否享受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免个税政策一直没有规定,按规定就不能享受特殊政策,只能并入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了解到,很多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并原先也没有区分这两个差异,有些都默认了个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取得的补偿金也适用了特殊算法免个税。但是,前有2018年《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今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关于姚迪退抵税审批事项的公告》,我们预计,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从规避自身执法风险角度考虑,应该会更严格区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的差异,只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才能享受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税政策,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在国家没有新规定前应该并入综合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01、《胡实与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7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实,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区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孙汝林,所长。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实与卓望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胡实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付至2017年2月,其中应当由胡实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款项由卓望公司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卓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基于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给予胡实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8780.64元,该补偿金应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称的工资、薪金所得,且不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胡实2017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90931.92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5839.36元。综上,科技园税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丰台地税局接到胡实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胡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关于姚迪退抵税审批事项的公告》

  姚迪(纳税人识别号:310XXXXXXXXXXXX6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沪静税税通〔2020〕1000149987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

2020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沪静税税通〔2020〕1000149987号

  姚迪(纳税人识别号:310XXXXXXXXXXXX644):

  事由:退抵税审批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

  通知内容:您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退税申请收悉,经审核,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条件,不予同意。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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