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80刑初646号 吴某忠、彭某国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忠伙同被告人彭某国、李某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吴某忠、彭某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13,123.93元、吴某忠、李某祥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5,044.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180刑初646号

  发文日期:2022-01-26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180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简阳市XXX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唐健,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洪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国,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简阳市XXX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蓝,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明,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祥,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简阳市XXX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宝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刑诉〔202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忠、彭某国、李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忠及辩护人唐健、被告人彭某国及辩护人冯蓝、被告人李某祥及辩护人杨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8日,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2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分别与四川XX3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简阳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阳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一标段建筑材料、设备物资采购供应合同》,由XX公司负责工程施工,XX2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供应。经核实,XX公司与XX2公司的实际股东一致。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忠与XX公司签订《简阳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劳务分包合同》,承接厂房基础施工等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吴某忠在申请劳务进度款时,需向XX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金。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忠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告人李某祥经营的成都XXXX建材有限公司购买110多万元(不含税)的胶合板,从被告人彭某国处购买319万余元(不含税)木方、层板等材料。因销售价格不含税,李某祥、彭某国并未向吴某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忠向XX公司申请劳务进度款时,XX公司要求吴某忠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受票公司需为XX2公司。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忠分别联系被告人李某祥、彭某国,在谈好开票费后,以吴某忠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由李某祥联系河池市宜州区XX4木业有限公司为XX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万元,税额115,044.26元,李某祥在此过程中非法获利3万元;以吴某忠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5%的费用,由彭某国通过他人联系广西XXX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XXX2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为XX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59.1万元,税额413,123.93元,彭某国在此过程中非法获利4.5万元。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三家开票公司与XX2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走账,伪造虚假付款依据和购销合同等,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XX2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吴某忠、李某祥、彭某国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5月25日,李某祥退缴个人违法所得3万元。同年6月11日,彭某国退缴个人违法所得4.5万元。同年11月12日,吴某忠代XX2公司补缴相关税金及滞纳金合计785,7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忠、彭某国、李某祥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分别补缴了税金、滞纳金或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本院判处吴某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彭某国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李某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忠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补缴了税金及滞纳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国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并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祥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简阳市XXX对被告人李某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106××××0982的存单中的3万元予以冻结,该款系李某祥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简阳市XXX还从被告人吴某忠处扣押了灰色华为手机1部,并对该手机中吴某忠与他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了提取,该手机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忠、彭某国、李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简要案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送货单、记账单、结算单,记账明细,四川XX2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明细账、银行付款回单,采购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申报情况统计表、进项税情况统计、开具专票明细统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材料,税款补缴报告、税收完税证明、付款凭证、进项转出明细,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储蓄存单,缴款票据,证人陈某的自述材料,证人金某、王某、郑某1、郑某2、梅某、盛某、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忠伙同被告人彭某国、李某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吴某忠、彭某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13,123.93元、吴某忠、李某祥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5,044.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吴某忠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吴某忠补缴了税金及滞纳金,彭某国、李某祥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忠、彭某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忠、彭某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吴某忠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积极联系了彭某国为其开票,二人谈好开票费后,彭某国联系了河池市宜州区XX4木业有限公司为XX2公司办理开票事宜,最终在二人共同配合下成功为XX2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忠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补缴了税金及滞纳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彭某国、李某祥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忠的灰色华为手机1部与本案犯罪相关,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彭某国退缴的违法所得4.5万元及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祥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综合被告人吴某忠、彭某国、李某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三被告人分别补缴了税金、滞纳金或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忠的灰色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彭某国退缴的违法所得4.5万元及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祥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琼

审判员 王慎

人民陪审员 华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攀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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