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检[1998]13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3-24
摘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以下简称《规程》),已经市局1998年3月2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研究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检[1998]134号           1998-03-24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以下简称《规程》),已经市局1998年3月2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研究并组织实施。

  一、随着我市地税系统新的征管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税务检查工作的职能、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强化。在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中确立了以案头稽核、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四位一体”的税务检查新格局。案头稽核是税务所开展税务检查的一种形式,是“四位一体”税务检查实施体系的基础,是税款征收工作与税务检查工作有机结合的衔接点,是税务所今后工作的主要内容。在我市地税系统积极、稳妥地开展案头稽核工作,是转变税务所的职能,实现税务人员从“专管户”向“专管事”过渡的关键,是税务检查工作实现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主体地位的标志。

  二、按照积极稳妥推进,由易到难,分段实施的原则,1998年第二季度在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和燕山分局选择部分税务所进行案头稽核四项工作内容的试点工作。试点单位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开展案头稽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市局,由市局统一协调解决。在案头稽核试点工作的基础上,1998年第三季度,选择部分区、县局进行案头稽核的试运行工作,发现试运行中的问题,对《规程》进行修改和补充,作到基本运行。1999年,案头稽核工作在全市地税系统试运行。

  三、案头稽核工作由我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包括案头稽核工作计划的制定、考核、监督;制定案头稽核工作制度;协调组织开展案头稽核的有关工作并负责案头稽核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各级检查部门要按照案头稽核工作的要求,做好与有关职能部门和税务所的衔接和协调工作。案头稽核的四项工作内容仅限于各税务所实施案头稽核的工作程序、审核内容、审核要求及统计报表等工作,不涉及审批权限问题,各项案头稽核工作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体制不变。

  五、各区、县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组织学习《规程》,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案头稽核工作的性质和工作要求,对《规程》在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方面组织人员进行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将讨论情况于1998年6月底前报送市局检查处。

  六、各级税务检查部门要适应案头稽核工作的要求,加强力量,充实人员,确保案头稽核工作的有效实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规程(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检查工作,保障案头稽核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头稽核是稽核人员在税务机关的工作场所,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进行审查、分析、核对,并对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

  案头稽核工作包括:申报稽核、迟报催缴、减免缓退审核和纳税清算等四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第三条 案头稽核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所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规定的方法进行核对;对所确认的违法事实进行纠正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凡经审核评估发现纳税异常,符合一定条件或确认的违法事实达到立案标准的,为其他税务检查形式提供案源。

  第四条 案头稽核工作必须以我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基本数据和税收征管档案为基础,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本规程所附的工作流程(见附件一)开展案头稽核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所是案头稽核工作的实施机关,对案头稽核工作范围内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处理。

  第六条 我市地方税务系统案头稽核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案头稽核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申报稽核

  第八条 申报稽核是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存储的有关信息和税务档案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表、初始申报及纳税核定表、各税种各期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税收票证、各期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情况,下同)进行分析、核对,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九条 申报稽核分为两种形式:综合申报稽核和分税种申报稽核。综合申报稽核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申报缴纳地方各税的情况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资料和税务档案进行全面、系统的审核、分析和评估的行政管理活动。分税种申报稽核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申报某一税种的情况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资料和税务档案进行系统分析和评估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综合申报稽核,应根据税源状况,每年或者每半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申报缴纳地方各税的情况进行系统的审核、分析和评估,由稽核人员在《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见附件二)中填写评估情况。凡通过系统分析,发现纳税异常或有疑点的,分类提出问题,报税务所所长批准,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某一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序时登记、核对和销号或者录入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对经登记或者录入后的纳税申报表,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纳税申报表数字逻辑关系正确的申报;

  (二)零申报;

  (三)特殊税种的申报;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五)代征人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不同类型的纳税申报表按下列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某一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后,经过计算机录入数字逻辑关系正确的,主管税务机关稽核人员应结合综合申报稽核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对、评估。凡通过审核未发现问题的,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说明审核情况,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存档备查;通过审核发现纳税人各期申报税种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变动幅度较大或者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规模不断扩大、固定资产增加但申报应纳税额变动不大或者减少的,稽核人员应根据所发现的异常情况或者疑点,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提出评估意见,报税务所所长批准后,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二)对零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凡同一税种连续三次为零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稽核人员应根据税务管理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基本数据和税务档案,结合有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提出评估意见。凡经审核未发现问题的,税务机关稽核人员填写有关情况,报税务所所长批准后,存档备查;凡经审核发现问题的,由稽核人员填写有关的情况,报税务所所长批准后,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三)特殊税种的申报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的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稽核人员对纳税人上述税种的申报应定期结合纳税人随同申报表报送的有关资料和征管档案,根据纳税人应税项目和应税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核、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凡通过审核未发现问题的,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存档备查;凡通过审查发现异常或者疑点的,由稽核人员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提出评估意见,报税务所所长批准后,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报送的《代扣代缴情况报告表》或者《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根据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代扣、代征的税种、税额,结合有关的征管档案,进行审核、评估。凡通过审核未发现问题的,由稽核人员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说明有关情况,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存档备查;发现异常或者疑点的,由稽核人员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提出评估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地方各税的纳税申报表数字逻辑关系不正确的,税务机关在录入计算机时发现有问题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补正或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三章 迟报催缴

  第十四条 迟报催缴是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采取规定的行政措施,责令逾期申报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一个税种的纳税申报期届满后次日,应根据税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未申报户名单,办理催缴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进行催缴,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前,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者税务机关接到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邮局寄送的纳税申报表的,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确定的限期内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收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登记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下一个纳税期内,仍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仍应按规定进行催缴。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某一税种连续三次未申报或者在三个月内未申报地方各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区、县局征管部门发出《暂停供应发票通知书》(见附件三),停止供应发票,并对其进行纳税状况评估。稽核人员应根据有关情况和资料,填写《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提出评估意见,报税务所所长批准后,作为日常检查的案源,由检查人员实施日常检查。

  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检查并依法处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区、县局征管部门发出《恢复供应发票通知书》(见附件四),恢复供应发票。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其注册地点、电话号码变更或者其实际已不存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方式无法催缴的,应将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报区、县局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按非正常户进行处理。

  第四章 减免缓迟审核

  第十八条 减免缓退审核是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减税、免税、缓缴税款和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后,税务机关对有关的申请项目和内容进行审查、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凡纳税人要求国家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均应如实逐项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书后,应即进行初审,凡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要求减免税所必需的证明、资料的,应要求纳税人补正或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书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序时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的项目、内容、理由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需进一步了解有关事项和问题,可以要求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作出解释或说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到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条 稽核人员依法按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提出是否予以减税或免税的具体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凡符合税法规定应当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经税务所所长签署具体意见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凡不符合税法规定不应当给予减免税的,经税务所所长批准后,函告纳税人不予减税或免税,并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税款申请,说明缓缴税款的理由、缓缴的税种、税额以及缓缴期限。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稽核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出的需要缓缴的税种、税额、缓缴期限、缓缴理由以及资金状况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审批表》(见附件五),提出是否准予缓缴税款以及缓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的意见,报税务所所长,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发现自己多缴税款的,或者纳税人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在税务机关批准其减免税前已经缴纳的税款,自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以后,其在所批准的减免税期间内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表》,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纳或者已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稽核人员接到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表》后,对纳税人提出的在某一纳税期间多缴纳税种、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或者其已缴纳的税种、税额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以及在批准减免税以前在所批准的减免税期间内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等逐一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确认多缴纳的税款或者应当退还的已缴纳的税款的,提出审核意见,经税务所所长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人员应当填写《退税申请表》,对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提出审核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章 纳税清算

  第二十五条 纳税清算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在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对其缴纳地方各项税费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核对、清缴税款、缴销发票并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凡纳税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清算,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六),并按规定的要求附送有关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清算申报表》后,税务人员应即对纳税人填写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并进行登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纳税人限期补正。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清算申报表》后,对纳税人在经营期内未接受过税务检查或者在提出注销税务登记前的两个纳税年度未接受过税务检查的,直接转入日常检查;对其他的纳税人在提出《纳税清算申报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和税收征管档案(包括税务登记表、初始申报及纳税核定表、各税种各期纳税申报表及相应的税收票证、各期财务会计报表、税务检查及行政处罚情况和购领发票卡等),分税种、分年度、分项目进行审查、核对,稽核人员根据审查结果在《纳税清算申报表》中的《纳税清算情况报告》栏目填写审查情况和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自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之日起,对其以前三个纳税年度内缴纳地方各税及当年发票使用的情况进行纳税清算。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偷税行为的,纳税清算的期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三十条 纳税清算完毕后,根据纳税清算的不同结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经审查核对,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间均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其发票的购领、使用和结存未发现违法情况,经税务所所长审批后,将《纳税清算申报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经审查核对,发现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间内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其发票的取得、使用和保管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按照税务检查简易程序的规定,由税务所所长批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者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足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后,由税务所所长签署意见,将《纳税清算申报表》连同有关的入库凭证,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审查核对,发现纳税人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并且达到立案标准的,由税务所所长审核后,将《纳税清算申报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部门进行立案登记,作为专案检查转交税务稽查所实施检查。税务稽查所实施检查并执行了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将《纳税清算申报表》连同税务检查报告和有关的入库凭证,报送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检查部门,由税务检查部门送交征收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作为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宣告其破产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裁定是否宣告其破产。凡纳税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公函指定专业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之日起以前的三个纳税年度缴纳地方各税的情况进行纳税清算,对其应缴税款、已缴税款和欠缴税款以及应缴纳的滞纳金等情况,提出清算报告,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清算组提交正式的清算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企业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入库后,凡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根据本机关提出的清算报告,审核税款和滞纳金的入库情况,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告知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案头稽核工作中,凡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者违反发票、帐簿管理办法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其发出《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凡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计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或者有关的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有关的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核人员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审批表》(见附件七),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属于应当报区、县局审批的,由税务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案头稽核工作中,凡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批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向被处罚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凡行政处罚的金额达到规定的听证标准的,应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按规定向被处罚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之其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处理:

  (一)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所长批准;

  (二)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所长批准;

  (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征管法》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和帐簿管理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且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应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和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行政决定,由税务所执行。

  (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征管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了上述三款规定的以外,均应报区、县局、直属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规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检查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四日内,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情况季度统计表》(见附件八)的内容和要求,对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检查部门报送市局税务检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本单位实施案头稽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对通过案头稽核发现的有关税源监控、征管制度、征管方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总体评价本单位的税收征管质量,系统提出加强税收征管、完善有关制度的意见,连同上条规定的统计表一并报送市局税务检查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局税务检查部门每季度综合全市地税系统案头稽核的情况,向市局领导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所属的税务所。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凡通过案头稽核的工作,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纳税、代扣或者代征税款等方面有异常、疑点或者问题的,在确定日常检查的对象实施检查后,应定期将通过纳税状况评估确定检查对象的情况汇总报送区、县局税务检查部门。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案头稽核工作中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法律文书,除了本规程所附的文书以外,均应使用市局统一制定的税务检查文书。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试行,市局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程的规定为准。

  附件:(略)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流程图;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状况评估意见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暂停供应发票通知书;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恢复供应发票通知书;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审批表;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批表;

  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案头稽核工作情况季度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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