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4]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3-17
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政办发[2014]32号       2014-3-17

  税屋提示——
  1.依据新政发[2023]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通知,自2023年3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14年3月1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方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降低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投资热情,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四条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国有土地房屋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产权来源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等交付使用证明;属集体土地房屋的和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来源证明的,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出具的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

  (二)租赁(借用)宾馆、饭店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三)由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

  第五条 申请人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表述应当详细、准确,便于查找。

  第七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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