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3行终93号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3行终93号

  发文日期:2021-05-14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辽03行终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鞍山市铁**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陈彪,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局长。

  负责人:符钢,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粟,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住所地:台安县桑林镇本街

  投资人:于某艳,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因诉被上诉人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罚款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第二稽查局的负责人符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粟、孙斌,被上诉人经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销站系于2006年4月10日设立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洪友,2014年9月3日投资人变更为刘丹,2018年12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于某艳。2016年5月1日,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经销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检查,2016年10月20日,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鞍台国税稽罚告[2016]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联系不到经销站的实际经营者李永林,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由,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经销站送达该告知书。2016年12月6日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北京市汉庭酒店北苑站店对经销站当时的投资人刘丹进行询问。2016年12月16日,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以联系不到经销站的实际经营者李永林,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由,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经销站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19年8月13日,经销站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在第二稽查局处的税务稽查案卷中复印得到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销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30日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知该案件由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2018年10月2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财忠系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的会计,李闯系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张财忠、李永林、李闯以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张财忠、李永林、李闯以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名义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再查,根据2018年8月31日辽税发[2018]36号文件及2018年12月3日鞍税函[2018]58号通知的内容,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结案件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接收,继续检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站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依据鞍税函(2018)58号《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市稽查局工作职责、检查区域划分及未结案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文书应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本案中,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均采取的是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其提供的程序证据不能证明对经销站送达税务文书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其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能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的权利,故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经销站实际上在2019年8月13日才正式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经销站于2019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

  上诉人第二稽查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调查被上诉人企业财务帐和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张财忠、原投资人刘洪友、现投资人刘丹及相关证人,发现被上诉人企业已在2012年7月1日承包给第三人李永林经营,所有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第三人李永林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实施的,故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认为实际经营者李永林应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代表,又因当时李永林已负案在逃,上诉人企业已无人管理。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无法将处理决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给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李永林,故依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处理决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一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诉管辖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接受该案起诉材料权力和条件,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本案已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的相关证据,更没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将本案移交海城市人民法院相关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案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于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时间应该依据受理法院立案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根据本案事实,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上述事实和相法律规定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的“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于2019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委托律师向上诉人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才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做出的(2020)辽0381行初字177号行政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经销站答辩称,一、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及判决正确,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二、关于“起诉期限”原审查明、认定正确;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送达程序、答复的合理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四、本案台安县税务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矛盾;五、本案同一违法事实的罚款与罚金、处罚对象矛盾,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撤销台安县国家税务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而根据鞍税函(2018)58号《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市稽查局工作职责、检查区域划分及未结案件处理的通知》文件规定,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主要职责包括台安县税务局所属的纳税人的检查;原台安县国税局、、地税稽查局检查的未结案件的接收继续检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及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文书应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本案中,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如认为被上诉人台安县HX粮食经销站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行政处罚程序,其向联系不到的经销站实际经营者李永林履行相关程序,属履行程序对象错误。且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汉庭酒店北苑站店对经销站当时的投资人刘丹进行询问,因而亦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经销站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事实。故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2月16日作出本案所诉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以联系不到经销站的实际经营者李永林,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由,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经销站送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辽宁省台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鞍台国税稽罚[2016]10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上诉人实际上在2019年8月13日才正式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新宇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