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公告间接转让规则的应用逻辑和计税方式探讨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叶永青 余悦 丁莹 人气: 时间:2023-03-02
摘要:相信很多律师在境外股权交易项目中,都被客户问到过:境外标的公司持有境内资产(例如中国子公司),转让境外标的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在中国交税?经验比较丰富的交易方,可能会问得更具体:是否涉及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问题,是否需要做备案,可能要交多少税款?

  我们在【例4】背景下,再来看两个例子。为简化讨论,下面例子中将不再单独列示境外C公司,并在T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将C公司股权简化确认为50万净值;此外,考虑实际交易定价与净资产价格可能存在差异,我们将该部分差异作为一个变量(即商誉p或P)进行考虑。

  【例5】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D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以(125万+p)现金增资款入股境内B公司,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其中,125万对应D公司入股后持有的B公司净资产金额(500万+125万)*0.2 = 125万,p对应D公司支付的商誉(B公司整体商誉为5p),B公司投前估值为(500万+4p),投后估值为(625万+5p)。进一步假设D公司在取得B公司20%股权后即刻卖出,B公司业务运营、净资产和估值均未有变化,根据净资产定价,D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应为(625万+5p)*0.2 =(125万+p),等同于其出资成本,因而不会产生转让所得,也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6】
  假设某非居民企业D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以(137.5万+P)现金增资款入股境外T公司,取得T公司20%的股权。其中,137.5万对应D公司入股后持有的T公司净资产金额(550万+137.5万)*0.2=137.5万,P对应D公司支付的商誉(T公司整体商誉为5P),T公司投前估值为(550万+4P),投后估值为(687.5万+5P)。进一步假设D公司在取得T公司20%股权后即刻卖出,T公司业务运营、净资产和估值均未有变化,根据净资产定价,D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应为(687.5万+5P)*0.2=(137.5万+P)。如根据间接转让规则,采取公式2计算归属于B公司的转让所得,境内收入为(137.5万+P)-(境外现金(137.5万+P)[2]+境外净资产50万)*0.2=100万+0.8P,境内成本为200万*0.2=40万,应纳税所得为(100万+P)-40万=60万+0.8P。


  对比【例5】和【例6】,因为D公司入股方式不同,后续退出时在中国境内产生至少60万应纳税所得的税负差异(假设P非负值)。造成【例5】和【例6】计税结果差异的根源,是D公司投入总成本中对应境内企业因生产经营产生的价值增加部分(即原股东投入成本之外的净资产增加部分),在D公司和原股东之间按持股比例确认成本分摊后,被原股东摊薄。当该部分价值增加占比越大时,原股东持股比例越高,摊薄效果越为明显。即,投资人投入大量成本但占比较小,从而在穿透计税的情况下,可以计算的成本扣除被原股东摊薄,导致对投资人征税不公平结果。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以及我们处理间接转让项目相关经验,因上述公式2收入端和成本端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包括收入端调整项目不完整(未体现净资产价格与实际定价差异影响)或溢价股东成本被摊薄等问题,都可能导致在中国境内产生较高数额的企业所得税成本。

  公式3:境外收入R * n2 – 境外成本C * n4

  针对公式2中投资人成本被摊薄的问题,我们认为,如合理追溯投资人对境内资产的实际出资,理论上应考察其入股境外企业的时点,境外成本C对应的境内资产(含商誉)部分。只有基于该时点,从其实际发生的境外成本C出发进行考察,才能尽可能地确认其对境内资产的真实投资成本。

  遵从7号公告下“视同直接转让”的穿透征税原理,可进一步解读为包含“视同直接取得”和“视同直接转让”两步交易。相应地,可以探讨区分交易时点分别确认收入与成本,即“视同直接转让”交易发生时应归属于境内资产的收入,和“视同直接取得”交易发生时应归属于境内资产的成本。由此,可能同时解决来源地征税、税收公平效率、计税基础延续等问题。

  但在具体实践应用中,也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例如,如何合理的确认n2和n4。一种可能的方式是,可参考“视同直接取得”和“视同直接转让”两个交易时点境内企业股权价值占比的方式,分别进行成本拆分和收入拆分,更准确反映投资人的收入和成本中应归属于境内企业的金额。另一种可能的方式是,溢价投入/买入的机构投资人在最初的交易协议中即明确约定成本投入境内企业的方式,并要求被投资公司提供相应的会计记录、出资依据等,从而尽可能争取说明和佐证“视同直接取得”境内资产的成本。

  关于选择权制度设计的探讨

  从税收效率和可执行性角度,我们认为,实践操作中,可结合公式2或公式3讨论的收入端和成本端计算方式,采取一般计算方式和特别计算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赋予纳税人一定选择权。例如,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公式2中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允许纳税人就收入端和/或成本端选择适用公式3中相应计算方式。

  选择权制度设计,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决策是否选择适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质上也是一种自愿信息报告模式。是否进行信息申报,还需依赖交易各方利益平衡后协商确定。决策时,卖方需关注最终税费金额和承担问题,买方还需关注当前交易纳税情况对未来计税基础的影响。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就买卖双方关注的问题,包括后续转让的税基确认等问题,也需进行具体细节的讨论和合理平衡。

05 计税基础衔接和延续问题

  关于间接转让交易计税基础延续的问题,原则上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已在中国纳税部分对应的境内收入,理应确认为受让方的计税基础,在未来间接转让交易中准予扣除。但如上文提到,收入端计算公式不同,可能影响未来受让方可实际扣除的计税基础。其中,公式1未直接确认境内收入金额,可能给买方带来较多的不利影响,而公式3按“视同直接取得”(买方视角)拆分方式计算可以更准确反映买方成本对应情况。

  但若在前次间接转让交易已在中国缴税后,发生境内企业的直接股东出售全部或部分境内企业股权交易(即直接转让交易)的,前次间接转让交易已缴纳税金,是否可在本次直接转让交易中进行扣除?从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来看,我们认为,这部分已缴纳税金应当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属于所得税类,原则上是对财产增加价值征税。在前一次间接转让交易中,已经按照“视同直接转让”就境内企业股权增加价值征税,在本次直接转让交易中,应准予扣除该部分已经征过税的财产价值,从而避免重复征税。从实践的角度,为避免重复征税,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将非常关键。

06 我们的建议

  如交易双方(以及境内企业)就交易是否适用间接转让规则,例如安全港规则的扩大适用,在有一定境外运营的情况下可否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等,以及在此基础上是否需进行自愿信息报告或纳税申报存在疑问或异议的,交易谈判中可以考虑的措施包括:

  (1)就相关问题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必要时可由律师出具法律分析意见作为决策和双方谈判的依据;

  (2)由律师审阅并修订交易文件中的税费条款,就交易双方潜在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信息报送等进行明确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约定。

  间接转让交易的税金计算往往较为复杂,“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转让所得”的计税方法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涉及多个境内企业,还需要在不同企业(纳税地)之间分摊。实践中,对于税务处理的难点,例如境外成本的扣除,境内企业间的税金分摊,多次转让的税基确认,与对赌约定的结合等,存在一些突破性案例。交易双方(尤其是作为纳税人的卖方)有必要引入税务顾问就上述事项进行全面分析,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交流,从而争取合理且有利的处理方式。

  此外,间接转让交易的税金计算还与交易约定的定价方式,例如现金和负债的调整方法,发生与并购相关的特定交易事项时的法律文件记录、会计处理等密不可分,往往需要交易团队与税务团队密切配合,从而更好地护相关交易方和纳税人的利益。

  脚注: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2] 如假设该部分资金已“下沉”至境内企业层面,相应需调整境内成本金额,最终计算结果相同。


  本文作者

  叶永青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bill.ye@cn.kwm.com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咨询、税务争议解决、转让定价及私人财富管理

  叶永青律师在中国税务领域拥有超过20年的专业经验。叶律师尤为擅长对客户的新兴或重大复杂的项目提供创新且可落地的综合解决方案。叶律师分别被《钱伯斯亚太概览》和《法律500强》两家国际知名专业法律评级机构分别评为中国税务领域“第一等律师”和“领先律师”。

  余悦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jessie.yu@cn.kwm.com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咨询、税务争议解决、转让定价及私人财富管理

  余律师在中国税务领域拥有超过十年的专业经验。余律师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税务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制定和实施转让定价政策,为高净值人士提供税务规划等。余律师在协助企业应对税务调查、稽查、转让定价调查、行政复议等方面亦拥有丰富经验,成功帮助企业处理多个富有挑战性的税务争议案件。余律师被《法律500强》评为中国税务领域“特别推荐律师”。

  丁莹

  主办律师

  合规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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