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份的解读—— 虚开普通发票的“罪与罚”<王大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定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罚则,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并执行上述规定,应引起纳税人的重视。 案 例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2012年7月1日,税务机关对两公司进行处理。 对南华公司的处理 情形一:利用销售不开票部分形成的空额,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情形二: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情形二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限于本文的主题,这里仅讨论情形一。税务机关应查清其不开票销售额,对其补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发票违规处理。 2.发票处理 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税务机关也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南华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并对因其导致信华公司少缴税款处1倍的罚款。 3.涉罪移送 对信华公司的处理 2.发票处理 3.偷税处理 4.滞纳金处理 5.涉罪移送 通过上述处理可以看出,对于虚开普通发票,在立法层面上,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均加大了打击力度,而且上升到刑法层面。尽管虚开普通发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明确,例如如何理解“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对开票单位,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选择性适用;对受票单位,对其购买发票虚列费用的事实同时进行两项处罚,即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处罚和偷税事实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等问题,但纳税人必须正视当前的法律环境,特别是2010年5月7日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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