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01
摘要:新加坡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案 新加坡  1996.10.1   第一部分 预备部分   1.本法案可作为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加以引用说明   2.(1)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农业协定...

  调查的暂停
  25.(1)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调查可被暂停。
  (2)在接受承诺之前,部长应确定此承诺
  (a)将会消除倾销幅度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被有效监管;而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诺被部长接受一只有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定后才能接受,部长应
  (a)暂停调查;
  (b)在部长认定适当时,暂停依据第22条所实施的任何临时性措施,退回已交纳的临时性税,解除由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发布公告说明暂停调查的原因和依据b段所采取的行动。

  (4)不论接受承诺与否,调查的完成仍应基于利益相关的外国政府提交的所涉商品出口商的书面请求,或者基于部长的决定。
  (5)当部长依据第4款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的最终判定,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保留有效。
  (6)当部长依据第4款系或其它任何原因结束调查,并作出否定性的最终判定,除了第7款的情形外,承诺应终止。
  (7)当第6款中所述否定性的最终判定大部分是由于承诺的存在,依据本法案条款之规定,承诺应被保持。
  (8)如果部长认定有如下情形时,可随时依据第9款第10款采取行动
  (a)依据第1款所接受的承诺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对承诺的实质性违反

  (9)不论第4款如何规定,当调查还没结束时,部长可以恢复调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动来
  (a)依据第21条作出初步判定;
  (b)实施符合第22条规定的适当的随时性措施;并且。
  (c)在公布初步判定后120天内依据第23条作出最终判定。
  (10)依据第(5)子条款结束调查后,部长可根据第23条立即作出最终决定,并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11)当发生了第(8)(b)子条款中的实质性的重大伤害行为时,部长可以使用可得到的那些与按照第(9)或(10)子条款所作出的决定有关的事实。
  (12)当部长根据第(8)(b)子条款继续一项调查时,他可以依据第(9)(b)子条款,在条文措施实施之前的90天之内,对新加坡进口的有关商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与第23条一致的。
  (13)在有关的进口商品产生伤害之前,不应对之实行第(12)子条款下的追溯性的估价。

  部长复核
  26.(1)当利益相关方向部长提供信息,或者是部长获得信息,如下:
  (a)倾销差价已有相当大的改变;
  (b)应该退还反倾销税;
  (c)不再需要征收反倾销税;
  (d)承诺已不必要或者应该修改;
  (e)在第(7)子条款下需要终止的反倾销税应该维持;或者
  (f)需要对那些在调查期间并来向新加坡出口有关商品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检查,以利于其发展。
  如果部长认为,复核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之实施条约第6条所要求的,那么就应当进行复核。
  (2)在规定的期限终止后才可进行第(1)子条款下的复核。
  (3)如果部长决定依据第(1)子条款进行复核,他应该是:
  (a)公布一个开始复核的声明;并
  (b)实施这项复核并允许有关各方有机会发表意见。
  (4)在这一条下实施的复核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复核结束时,部长应该公布复核的最终决定,表明这样做的原因。
  (6)除了第(1)(b)子条款中的退税的复核和第(1)(f)子条款中的辅助性的复核以外,第(5)于子条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应该在复核的最终决定公布之日或之后运用于进口的有关商品。
  (7)在最终决定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不应再对进口品征收反倾销税,在调查终止的声明公布之日后5年与进口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失效,除非部长基于此条款下的复核认为终止关税或承诺可能会导致继续或再次发生倾销和伤害。

  法庭复核
  27.(1)利益相关方有权力由法庭进行复核来反对任何
  (a)第23条下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或者
  (b)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决定。
  (2)实行的复核应当在依据第23条所作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终决定声明之日起30天之内,或第26(5)条下的最终复核30天之内的归档。
  (3)复核时,法庭认可这个决定或把案件提交给部长让其再考虑。
  (4)部长应当执行第(3)子条款下法庭的决定。
  
  第四部分 行政   
  行政事务
  28.(1)依据这项法案的条款,在这项法案下所进行的调查或行动在此之下的管理应由部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士执行。
  (2)如果出现了某一特定商品是否包括在依据法案所作出的声明或命令之中的问题,部长应当在给有关各方以机会来发表关于声明的范围的意见之后再做出有关声明的范围的决定。

  来自个人义务的保护
  29.对于执行法案或主旨是执行法案或命令而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未做出的行为,不应为此,或以此为理由,或与之有关而对法案下被授权的任何人士进行起诉或别的法律程序。

  反倾销法庭的成立
  30.(1)应建立一个反倾销法庭来履行第13条和第27条明确的职责。
  (2)部长应任命法庭的庭长和另外不超过2人作为法庭的成员。
  (3)庭长和法庭成员任职不超过3年,这由部长决定,并且他们可以连任。

  (4)部长决定庭长和法庭成员的报酬和任命时的其它条件。
  (5)如果某人有以下之一者,他不可以被任命或继续作为法庭的成员,即:
  (a)精神错乱;
  (b)有未偿清的破产债务或与其侵权人有约定;或者
  (c)犯有欺骗、诈骗或道德罪行,并未被赦免。

  (6)庭长或法庭的任何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职务。
  (7)庭长和法庭成员被认定为以刑法为目的的公务员。
  (8)法庭应与检查记录在案的证据以确定是否有记录在案的证据来支持部长的决定。
  (9)在任何检查中
  (a)所执行的程序是法庭的决定范围之内的;并且
  (b)法庭
  (i)不受正式的形式的约束;并且
  (ii)不受证据的规则的约束。

  (10)法庭有权力做与在此法案下的职责有关的或为此法案而作为所有必要的或合适的事情。
  (11)部长在必要时,或有助于法庭执行职责时制定规则,特别是有关法庭的构成、官员和执行程度的规则。
  (12)以此条款为目的,“部长”意指主管法律责任的部长。

  代表
  31.(1)部长可以手写命令以付托权利予代表,或者是一般性的,或是此法案下的职责及命令的全部或部分权力,但第3、9、14、23、46条的权力除外;法案中所提到的条款及部长的命令,除上文所指出的以外,都可以包括代表的职责。
  (2)部长的代表是行使他们的权力并履行此法案下的职责和命令,而不是使部长满意或在任何事务中遵从部长的领导。

  关税法案的应用
  32.(1)此法案应与关税法一同解释,并且,除了此法案中已提及的以外,为解释此法案,关税法第3条应以与解释关税法同样的方式解释此法案。
  (2)在关税法条款和此法案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此法案的条款。
  (3)在此法案下征收的任何及补贴和反倾销关税应交给海关与国家税务司司长。
  (4)关税法,以与之有关的程度或规定的例外和修正条款,适用于征收海关税的条款也以同样方式运用于任何反补贴或反倾销关税。
  
  第五部分 一般性条款   
  货币转换
  33.(1)如果,为此法案的目的,出口到新加坡的出口品的出口价格和与之相对的相似产品的正常值的对比需要转换货币的话,这种转换,按照第(3)和(5)子条款,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
  (2)销售日期也应是适当的,可是合同日期,定单日期,确定定单日期或发票日期,这应由部长决定,以确定出口品的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为准。
  (3)如果,与出口到新加坡的商品有关,使用的是远期汇率,部长在进行第(1)子条款下的货币转换时应使用此汇率。
  (4)如果(a)第(1)子条款中提到的对比需要进行货币转换并且(b)所转换的货币之间的汇率在短期内是波动的。
  部长为进行价格对比,应忽略波动因素。
  (5)如果(a)条(1)子条款中提到的对比需要进行货币的转换;并且(b)部长认可所转换货币之间的汇率在调查期间内有一持续的被动,部长可允许出口商在至少60天内调整他们的出口价以反映汇率的持续波动。

     通知有关信息和提供证据的时机。
  34.(1)在反补贴或反倾销税调整或复核中所有利益相关方应给予部长所需信息的通知并给予机会以提供他们认为与之有关的所有证据。
  (2)在可实行的情况下,部长应向有关各方提供时间机会来参阅所提交的非保密性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与他们的案件的介绍有关的。
  (3)在反补贴或反倾销调查或复核的全过程中,利益相关方有充分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4)部长在得到请求后,应向所有利益相关方提供时间机会使之与利益相反各方会晤,以提供反对意见或反驳性论点。
  (5)有关这些机会的提供应考虑保密的需要和有关各方的方便与否。
  (6)任何一方无义务去参加会晤,不参加会晤不能在审理这方的案件对其产生任何偏见。
  (7)任何一方在理由正当的情况下也有权力在提供书面信息的同时提供口头信息。
  (8)部长在作出调查或检查的最终决定之前,应通知各方形成其决定基础时所考虑的本质性事实。

  商业专用信息的提交
  35.(1)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基于保密的性质提交给部长的信息,法庭成员及部长授权的任何人员,出了善意,都应与部长同等对待,可接触这些信息。
  (2)文件的保密性不应作为一个理由而拒绝提交给部长、法庭成员或部长授权的任何人员。
  (3)部长和法庭成员有义务确保这些文件的保密性。
  (4)保密性信息在未得到提交信息明确的书面许可时不得公布。
  (5)部长或法庭应要求各方提供保密性信息来完成非保密性的概要。概要应足够应详尽并使人合理地理解保密性信息的内容。
  (6)当各方提出这些信息是不能加以概述的,应提供不能加以概述的原因的说明。
  (7)部长或法庭可忽略所提供信息,如果(a)部长或法庭发现要求提供第(1)子条款中的保密性信息的理由不正当,并且信息的提供者不愿公开这些信息。
  (b)第(5)子条款下要求的非保密性的概要不够详尽,或者(c)第(6)子条款下不提供非保密性概要的原因不充分,并且信息的提供者拒绝提供非保密性概要。

  部长的命令
  36.部长可以向海关和国家税务司司长,任何公务员或任何条令机构的官员发布书面命令,这些命令是与执行或使法案的权力或职责生效有关,并且部长认为是适当的,海关和国家税务司司长、公务员或官员应遵从所发布的命令。

  可获得的事实
  37.当利益相关方在一一定期限内拒绝与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了调查或检查,包括拒绝对信息的证实,初步的和最终的决定可在已得到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

  在调查或复核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情况
  38.(1)如果,在反倾销调查或复核过程中,部长发现了未被包括在请求范围之内的倾销行为,如果时间允许的话,部长可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
  (2)如果,在反补贴调查或复核过程中,部长发现了未被包括在请求范围之内的补贴行为,如果时间允许的话,部长可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

  在无国际义务时的调查行为
  39.当新加坡和任何有关外国政府之间不存在运用的反补贴和反倾销关税的国际义务时,部长可采取以上规定的措施。

  转口运输
  40.当商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到新加坡而是从中间国出口到新加坡时,此法案的条款及所作出的命令是完全适用的,为此法案及其命令的目的,交易被认为是发生在意愿国和新加坡之间。

  通知的发布
  41.除非特别指明的以外,此法案下所要求发布的通知应在《政府公报》中刊登。

  不允许双重计算
  42.一种商品不能为补偿倾销和出口补贴的同一种情况下而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不应被妨碍的海关结关手续
  43.以法案下所进行的任何调查不能妨碍海关的结关手续。

  公务员
  44.在此法案下或所作出的命令下执行公务并以部长的名义或在部长领导下的人员都被认为是以刑法为目的的公务员。

  保密义务
  45.(1)任何人接触声明、帐户、记录、信件、文件、信息或其它材料,这些材料是否与此法案或作出的命令有关的,这些人不得把这些声明、帐户、记录、信件、文件、信息或其他材料透露给其他人员,除非这种透露是(a)部长授权的,或(b)出于此法案的目的。
  (2)任何违反第(1)子条款的人员将被认定为有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入狱,或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款及不超过1年的入狱。

  发布命令的权力
  46.(1)部长可以发布使法案条款生效或执行此法案条款的必要的或有用的命令。
  (2)在对第(1)子条款的一般性无损害的情况下,可发布命令
  (a)规定采取此法案下的行动的时间期限,
  (b)规定采取行动所需延长的时间及延长时的情况;
  (c)规定为此法案的目的所发布的通知的形式和内容及与发布须知有关的程序
  (d)规定调查、检查和起诉的程序;
  (e)规定与此法案有关的各项事宜的费用;
  (f)规定部长可接受的承诺的形式及与此相关的程序;
  (g)规定为此法案的目的进行计算时所使用的货币及进行要求的货币转换时使用的汇率;
  (h)规定执行或使新加坡为其成员的条约生效时的必要的或有用的事宜,这些条约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条约》,《反补贴和补贴措施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实施协定第六条款》,《农产品协定》及修订或补充的条约、协定;并且
  (i)规定不执行命令的任何人员将被认定为有罪,可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不超过3年的入狱,或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及3年以下的入狱。

  过渡条款
  47.已废止的海关(倾销和补贴)法(cap,71,1985Ed)和任何在1996年11月1日前生效的附属法案将继续适用于任何情陈情、调查、申请或命令或其他在那个法案及附属法案下的行为,可把此法案认作还未生效,但不能适用于在此日期之后开始应请求现存措施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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