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征[2002]2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5-27
摘要:为响应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信用浙江”的号召,进一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激励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倡导诚信纳税,建立征纳双方诚信守法、互相尊重的新型关系,省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开展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征[2002]23号       2002-05-27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响应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信用浙江”的号召,进一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激励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倡导诚信纳税,建立征纳双方诚信守法、互相尊重的新型关系,省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省开展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现将《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2年暂评定2001年度A级纳税信誉企业。A级纳税信誉企业应控制在当地企业纳税人总数的1%以内,并结合纳税人的社会贡献程度(参考年纳税额)和2001年以前无历史欠税两个因素,作为评定条件一并考虑。

  二、今年的评定工作在8月底前完成。全省统一于9月份对外公布2001年度A级纳税信誉企业名单,并适时展开宣传。

  三、开展纳税信誉评定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县、市局应加强对纳税信誉评定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市(地)局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措施。各级信誉等级评定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评定企业纳税信誉,努力把好事做好。评定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局要及时进行总结,各市(地)局要选择一个工作较好的县局的总结材料报送省局。

  附件:

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倡导诚信纳税,建立新型的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评定,确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各级国税机关按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实施分级管理。

  第三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办法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评定内容

  第四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在评定年度内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方面的遵从情况,具体包括税务管理(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的遵从情况。

  (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情况;

  (二)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情况;

  (三)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国税机关备查情况;

  (四)全部银行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情况;

  (五)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包括金税工程)情况;

  (六)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情况;

  (七)税款缴纳情况;

  (八)配合国税机关检查情况;

  (九)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情况;

  (十)偷税、骗税、抗税行为情况;

  (十一)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纳税信誉等级按纳税年度评定,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评定年度。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一个或两个以上纳税年度的税收征管资料作为纳税信誉评定依据。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人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A级纳税信誉:

  (一)没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十一)项税收违法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及时申报纳税,纳税申报率达到100%的;

  (三)及时缴纳税款,税款入库率达到100%的;

  (四)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纳税人在评定年度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B级纳税信誉:

  (一)没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十一)项税收违法行为,或虽有上述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情节轻微的;

  (二)及时申报纳税,纳税申报率达到95%以上的;

  (三)及时缴纳税款,税款入库率达到95%以上的;

  (四)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纳税人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C级纳税信誉:

  (一)有本办法第四条税收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因上述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纳税申报率、税款入库率在95%以下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税收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D级纳税信誉:

  (一)有本办法第四条税收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税收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纳税人连续两个评定年度被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的,授予AA级纳税信誉;连续三个评定年度被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的,授予AAA级纳税信誉。

  第十一条 A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因有违法行为受到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由A级(AA级、AAA级)纳税信誉降为B级纳税信誉。

  第十二条 C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连续两个评定年度被评定为C级纳税信誉的,由C级纳税信誉降为D级纳税信誉。

  第十三条 C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在新的评定年度内不能直接评定A级纳税信誉。D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在新的评定年度内不能直接评定A、B级纳税信誉。

  第十四条 纳税未满一个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纳税信誉等级。

  第四章 评定办法

  第十五条 纳税信誉等级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评定。

  A级以下纳税信誉由县级国税机关评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布、告知。AA级纳税信誉由县级国税机关报市(地)级国税机关确定并公布,AAA级纳税信誉报省级国税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成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确定和监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处、管理科,负责信誉等级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誉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日常掌握的相关税收资料进行评定。

  A级(AA或AAA级)纳税信誉,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国税机关评定。B、C、D级纳税信誉,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评定。

  第十八条 符合A(AA、AAA)级纳税信誉资格的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在确认前,应在其他执法机关或在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意见。符合B、C、D级纳税信誉资格的纳税人,在确认前不予公示。

  第十九条 确认为A级(AA或AAA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由确认的国税机关授予纳税信誉级别标志,并在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告。确认为B、C、D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其结果由县级国税机关书面告知,不予公告。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实行年审制度。

  主管国税机关在新纳税年度开始的第一个季度,根据掌握的税收资料,重新确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信誉等级确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调整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

  (一)发现据以评定纳税信誉的资料与实际不符的;

  (二)发现有偷、骗、逃、抗税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其他认为需调整纳税信誉等级行为的。

  A级及以下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有上述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有关情况确认后7日内,重新评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并告知纳税人。AA、AAA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有上述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有关情况确认后7日内,告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应在15日内,重新评定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并由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如发现纳税人假借变更名称或其他方式逃避国税机关实施信誉等级管理和监管的,在确认后,三年内不得将其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

  第五章 监控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A级(AA或AAA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可以享受以下权利:

  (一)评定结果由审批确认的国税机关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授予年度A级(AA或AAA级)纳税信誉标志、证书,并在税务登记证上粘贴信誉等级标识;

  (二)免除纳税人除专项税收检查、举报案件检查以外的税收检查;

  (三)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制度,定期辅导税收政策;

  (四)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向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办税服务;

  (五)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对B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按正常措施开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C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主要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国税机关日常监控对象;

  (二)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资料要严格审核;

  (三)对各种证件、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要严格审核;

  (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每次供应量从严核定,并实行验旧供新办法;

  (五)对企业负责人和办税员定期进行税收政策、法规的培训并进行测验,培训及测验成绩作为升级的依据;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D级纳税信誉的纳税人,主要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采取与C级纳税信誉纳税人同等措施进行管理;

  (二)列入国税机关重点监控对象;

  (三)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并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纳税信誉评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誉评定可由各市局根据当地条件比照本办法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种,暂限定为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开展纳税信誉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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