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1999]452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07
摘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1999]452号        1999-06-07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全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的进口料件,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出口并办理核销后,中国银行凭海关开具的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在合同规定的加工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转内销的,海关应及时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为税款和缓税利息。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利息的退还和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下同)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未能出口或经批准内销,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海关总署根据银行利率的变化,每年年初调整一次。

  (二)利率的适用:按开具税款缴纳书时的利率(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计息的起止日期:从加工贸易合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起,至补征税款之日止,按天数计算缓税利息。

  (四)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金额大于对应台帐保证金利息,应根据《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署税[1999]4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中国银行在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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