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357号 中山中粤MKT工业有限公司、海口保税区QH贸易公司与中山中粤MKT工业有限公司、海口保税区QH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08
摘要:本案源于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2357号

  发文日期:2015-1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中粤MKT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修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保税区QH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小区。

  诉讼代表人:何某宁,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建,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第三人:JW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8号太阳广场。

  代表人:张某平,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山中粤MKT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保税区QH贸易公司(以下简称QH公司)、一审第三人JW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W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供货合同》由JW公司与中粤公司签订,QH公司与中粤公司并未就3000多吨MKT基板的买卖事宜签订合同,QH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由QH公司交付给中粤公司,中粤公司曾分别向QH公司和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外贸公司)支付货款都是依JW公司的指示而支付。JW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粤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并非以QH公司的名义签约,因此,JW公司与QH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买卖关系。QH公司、JW公司与中粤公司三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QH公司据以提出本案诉讼的《关于3000吨MKT基板结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结算通知》)系其伪造的复印件,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但二审判决又以JW公司2007年3月12日董事会决议作为依据认定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董事会决议的目的是确认《结算通知》的存在和送达,而该确认不能达到《结算通知》已被实际送达给中粤公司的证明效果。2.根据1997年4月18日JW公司、QH公司、新疆外贸公司签订的《3000吨MKT基板结款补证合同》(以下简称《补证合同》)的约定,JW公司早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新疆外贸公司,并通知了中粤公司,债权转让已完成,不能再转让给QH公司。即使JW公司仍有权转让债权,因《补证合同》签订后,JW公司未再向中粤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且至2007年5月12日前,QH公司亦未曾向中粤公司主张过其已受让债权,因此,无论是JW公司还是QH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二审判决认定新疆外贸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在涉案货物进口交易中的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QH公司有权就涉案货物向中粤公司主张债权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1997)乌中经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QH公司与中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并不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二审判决认为QH公司有权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中粤公司主张债权,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反法律溯及力原则。(三)二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QH公司依据《结算通知》以受让了JW公司对中粤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在没有采信《结算通知》的情况下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超出了QH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无论是债权转让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都应当驳回QH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QH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虽然《供货合同》由JW公司与中粤公司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人、实际供货人是QH公司。根据QH公司与中粤公司对账,中粤公司欠QH公司货款及垫付税费共计2059628.84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QH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已经证明向中粤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三)1997年10月,JW公司从银行结算了QH公司用房产抵押开出的3077.692吨全额信用证货款,新疆外贸公司通过乌鲁木齐中院的诉讼获得了QH公司价值11479248元的房产,并结算了5228623.90元货款,中粤公司早在1997年就收到了QH公司3077.692吨MKT基板,但在长达17年时间里一直恶意拖欠货款,导致QH公司损失惨重。一、二审判决判令中粤公司偿还尚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QH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中粤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JW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1.从本案基本事实看,本案所涉3000多吨MKT基板系QH公司从哈萨克斯坦卡拉干达钢铁联合企业进口,为履行付款义务,QH公司通过JW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又委托新疆外贸公司向JW公司开立信用证,由QH公司向新疆外贸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虽然《供货合同》系JW公司与中粤公司签署,但QH公司进口的3000多吨MKT基板在经铁路运输运抵广州铁路局石围塘站后,收货人由QH公司直接变更为中粤公司,中粤公司确认收到了该3000多吨货物,QH公司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为中粤公司垫付了增值税款。虽然二审法院未直接确认“1997年10月22日,JW公司向中粤公司发出一份《结算通知》,并将该通知抄送QH公司”部分事实,但查明,JW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确认JW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传真了一封信函给中粤公司,内容是关于3000多吨MKT基板结算问题的通知,而《结算通知》本身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黄淑芸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足以证明该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只是尚不足以证明该通知是否有效送达了中粤公司。然而,结合上述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此后中粤公司陆续向QH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粤公司已经知晓JW公司将其在《供货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QH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QH公司有权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中粤公司主张债权,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中粤公司应当向QH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增值税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论是正确的。2.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QH公司为追讨本案所涉债权,多次委派员工、律师向中粤公司主张,均构成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已查明新疆外贸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其在3000多吨MKT基板进口交易中的权益,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且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1997)乌中经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中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令中粤公司向QH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增值税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判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中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QH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判令中粤公司向其支付未结清的货款、增值税款并承担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中粤公司应当向QH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增值税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结论,显然没有超出QH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中粤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中粤MKT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瑞子

  书记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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