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税务稽查局:教科书式虚开套路查得底朝天

来源:扒开税雾 作者:扒开税雾 人气: 时间:2019-10-21
摘要:《扒开税雾》按:看到判决书上一个个熟悉的公司名称、内容详实的虚开故事,小编由衷地为绍兴税务稽查局和公安局点赞。重点导读如下: 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巨晖公司、凌某公司原系长年零申报商贸公司,被告人郦某根收购后,将其改头换面变更为生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骆某1兄弟骆某2是朋友,之后认识了骆某1,骆某1告诉其郦某根是骆某1的老板,骆某1帮郦某根做事,郦某根企业每个月都有发票剩余,有需要可以找郦某根开票。凯佳公司、南利公司、依特娜公司都是郦某根实际控制的,骆某1只是挂了凯佳公司的法人。其每次虚开发票都是跟郦某根联系的,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开好之后有些企业需要销售合同就补一份去盖章,需要走账的也会走账。

  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朋友尹某让其去郦某根下面的一家企业挂个法人,也不用干多少事,只要到时候银行贷款的时候去签个字就可以了,且年薪有十多万,其就同意了。其虽然是南利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人是郦某根。南利公司原来注册地在哪里其不知道,2014年12月其与郦某根去柯桥便民中心把注册地址变更为柯桥区湖塘街道大坞村成功机械厂内,这个厂房里放着十多台圆机,有三个工人,平时是不生产的,只有银行的人来看生产状况的时候,郦某根才会让工人开工进行生产,给人以南利公司有实际生产状况的假象。到目前为止,郦某根给过其二三万元的工资。

  3.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是郦某根让其去依特娜公司做法人代表的,但实际控制人是郦某根。原来依特娜公司的注册地是漫池路13号,后来变更到镜湖新区。其没有看到过依特娜公司的其他员工,其去过依特娜公司的注册地,包括漫池路和二环北路的地方,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状况的。依特娜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员工和生产场所的,其只有在依特娜公司要贷款的时候去银行签个字,还有公司作为担保去银行签字,公司其他事务其是不参与的。其知道郦某根向东台恒舜购买圆机的事,郦某根通过浙江建设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600万,其去签过字,当时东台恒舜先送货来十多台机器,但只是机器外壳,郦某根把机器放在湖塘厂房里,然后典当行、银行的人来看生产状况时,给对方有生产良好的假象。

  4.证人骆某1的证言,证明:凯佳公司原来是其挂的法人,但公司没有员工,也没有开展生产活动。到2014年12月,通过朋友介绍将凯佳公司以25000元转给郦某根,但因为当时郦某根是“老赖”,不能出任公司法人代表,郦某根让其继续出任法人代表,每个月给其三千元工资,其也同意了。郦某根接手公司之后所有业务都是郦某根自己操作,公司也没有什么员工,也没有开展实际生产经营业务,到后来是纯粹开发票。

  5.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郦某根先后与骆某1、骆某2签订协议,约定凯佳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实际控制人为郦某根,骆某1是凯佳公司挂名法人,郦某根于2015年12月20日以前支付骆某1工资补助款3万元,2016年1月开始郦某根每月支付骆某13000元工资,ZT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开票由骆某1委托郦某根,骆某1不得过问。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其经老乡彭某介绍到郦某根厂里上班,没有挂厂牌,有一次听说有人来检查,挂上了凌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牌子。2016年6月,郦某根说自己是黑户无法当法人代表,让其挂个公司法人,其和郦某根到便民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9月在农行办理了个人账户,10月在农行办理了巨晖公司对公账户,并将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以及网银交给郦某根,之后个人账户和对公账户都是郦某根在操作。任某1挂名南利公司,章某1挂名依特娜公司、骆某1挂名凯佳公司,任某2挂名齐某公司,彭某挂名柏某公司,还有二家诸暨公司,这些都是郦某根实际控制的公司,这些公司的U盾、账户都是郦某根自己控制的。巨晖公司的注册地是迪荡,但那里是假的,南利公司在湖塘有几台圆机放着,有人来看开一下。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都是生产型企业,但其没有看见过企业的生产经营地。

  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任某1担任法人的南利公司、骆某1担任法人的凯佳公司、章某1担任法人的依特娜公司、任某2担任法人的齐某公司、李某1担任法人的巨晖公司和其作为法人的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郦某根。郦某根称自己是黑户,无法做法人,就让其及其他人作为法人,每月给他们工资作为报酬。郦某根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

  8.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齐某公司和荣春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场地也没有生产经营能力,就是空壳公司,郦某根让其挂名两家公司的法人,每月给其3000元左右工资,直到2016年,总共拿过二三万元。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是郦某根。除了其以外,还有任某1挂名南利公司、章某1挂名依特娜公司、李某1挂名巨晖公司,彭某也挂名了一家公司。其听彭某讲,郦某根开这么多公司是为了虚开发票。

  9.证人罗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是凌某公司的前经营者,2015年下半年,经陈某5介绍,其将厂房借给过郦某根。郦某根经常更换厂铭牌用于应付银行的人,郦某根还和其讲把全村的电费都算到凌某公司电费上,想来也是为增加厂里的电费虚报产值。

  10.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郦某根是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郦某根有欠款,上了老赖名单不能做法人,所以找了其他人做三家公司的法人,其没有见过三家公司的厂房、设备和生产工人。其根据郦某根提供的进销项发票做账、报税,其他包括买发票、开发票到银行都是郦某根自己去操作的。郦某根提供的发票没有银行记账凭证,仓库等出入库凭证,给其做账的只是发票而己,没有其他凭证。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经人介绍成为南利公司、凌某公司会计。公司的进、销项发票都是郦某根给其的,因为郦某根自己掌握公司账户的U盾、开票金税盘,公司资金往来和开具发票都是郦某根自己操作的。其在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凌某公司的生产场所、仓库,也没有见过生产企业应该有的货物进出库凭证、加工发票等凭证,也没有见过资金支付凭证,郦某根仅给其进项发票和销售发票,其他都没有的。

  12.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任巨晖公司和齐某公司兼职会计,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郦某根。其做账期间发现两家公司进账类别是涤丝、机器发票,销项类别都是染色布、涤纶布、坯布、绣花布之类,但没有工厂的电费发票、人工发票、染厂的加工发票等,也没有对应的收付款记录,只有进销项发票,而且开具的金额非常大,其觉得郦某根控制的这两家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

  13.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绍兴ZT税务师事务所昌某代理点负责人,事务所从2012年8月至2016年5月代理凯佳公司的发票业务。2014年之后,凯佳公司到事务所办理代理业务的具体负责人是郦某根。郦某根、骆某1曾当着其和事务所胡某的面,签订过一份协议,内容是骆某1是凯佳公司的挂名法人,实际控制人为郦某根,郦某根应某小学挂名法人好处费并听从郦某根安排,中天代理开票的事情由郦某根负责。郦某根委托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量比较大,每个月都要开上百张发票,金额都是几百万。

  14.税务代理协议书,证明:郦某根以凯佳公司名义与绍兴ZT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从他人手中转过来龙闰贸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在中兴商贸大厦第**,实际厂房是在漫池路**2012年上半年,将龙闰公司无偿转让给了朋友郦某根,因为龙闰公司一直没有实际生产业务,每个月都是零申报,而且公司也没有资产,本身就想注销,刚好郦某根需要一个公司,就无偿转让给他了,但他让其他人担任公司法人,还把龙闰公司名字改了,改成什么名字不清楚。

  16.企业基础信息表、税务登记表、公司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相关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绍兴市凯佳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依特娜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凌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南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信息。

  一、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巨晖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或实际只有少量成交额的情况下,先后让绍兴豪宇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沛县锦久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商贸公司、“杭州润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湖南益阳“沅江市长发棉麻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775334.5元,税款人民币29317782.12元,扣除实际成交额9000000元中的税额1307692.31元,实际虚开税款金额为28010089.8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是:

  (一)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在实际只成交25台无缝针织内衣机,价格每台3600**元的情况下,让绍兴豪宇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710500元,扣除实际成交额9000000元的税款金额人民币1307692.31元,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9257081.52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恒舜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还是豪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豪宇法人是其下面的员工张某3。恒舜主要生产缇花圆纬机、无缝针织机,豪宇没有生产,主要替恒舜销售缇花圆纬机,两家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2014年12月5日,恒舜公司与郦某根实际控制的依特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恒舜销售100台无缝针织机给依特娜,金额3600万元,在2015年3月之前履行,郦某根付了30万元定金。郦某根提出先开发票,拿着发票去融资,然后付货款,其同意了,遂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由豪宇公司开了1800万机器发票给依特娜公司,但实际只发了25台机器给郦某根,郦某根支付了25台机器的货款630万元。郦某根提出先开发票再融资付款,其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与郦某根实际控制的凯佳公司、南利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金额由恒舜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2016年1月开给凯佳公司发票3564万元,在2016年1月开给南利公司1846.8万元。恒舜公司与凯佳公司、南利公司之间有合同,但没有实际交易。到现在为止,除了25台机器630万元货款外,还有100多万汇款,一共付了800多万。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东台恒舜公司会计,恒舜公司与凯佳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开给凯佳公司33份发票,在与南利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给南利公司18份增值税发票。

  3.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2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本节中,双方实际成交标的额为9000000元,按增值税税率17%计算,税额为1307692.31元,该数额应从虚开税款数额中扣除,故该节虚开税款数额应认定为9257081.52元。公诉机关此节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16年1月期间,南利公司、凯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江苏沛县的“沛县锦久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玉琴商贸有限公司”、“沛县云旭商贸有限公司”、“沛县戴唯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爱芳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碧容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罗群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商贸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53382.7元,税款金额人民币6110320.68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另案犯茅某的证言,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郦某根,其与一外商从郦某根开过2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浙江A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这些发票都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郦某根收取7.5%的开票费;江苏沛县的发票是在2016年的时候,该外商通过两个外地人联系到江苏沛县的公司,讲好以6%的开票费进行开票,但因为当时浙江A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平台是要求开具浙江省内的生产发票,所以其和郦某根商量,把江苏沛县的发票先开具到郦某根的公司里,然后再从郦某根的公司开具发票到浙江A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其从外商处拿了江苏沛县开来的300多份发票,然后一次性把这些发票拿到郦某根办公室,郦某根马上叫会计潘某1去抵扣了。这些虚开的发票都是只有发票,没有合同、进货凭证,也没有进行资金走账。

  2.税务处理决定书、调查报告、报税数据列表及说明,证明:“沛县锦久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玉琴商贸有限公司”、“沛县云旭商贸有限公司”、“沛县戴唯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爱芳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碧容商贸有限公司”、“沛县罗群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商贸公司被当地国税部门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理由为注册地址不存在、电话号码非本人、实地核查无生产经营场所、资金流向异常及进销项商品名称不一致。

  3.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沛县锦久商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代理会计,七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项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进项是大米、黄豆,销项却是纺织类,进销项不符,均是空壳公司。

  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抵扣证明、发票清单,证明:上列36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三)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南利公司、依特娜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杭州余杭区的“杭州润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戈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瑞御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为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书武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艳乔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楚埇纺织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3592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9351334.25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纳税人信息查询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章程、人员档案、非正常户认定表,证明:“杭州润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戈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瑞御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为岭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书武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艳乔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楚埇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经税务部门认定公司注册地虚假,在注册地查无上述企业,无法联系上法人及财务人员,被当地国税部门认定为走逃户。

  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上述七家公司都是由自称赵某和秦某的二个人委托其所在的杭州锦栎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其中“杭州艳乔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楚埇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其公司代理记账,两家公司进项发票内容是皮棉,销项发票内容是涤纱,其觉得有问题。

  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5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资金回流统计表,证明:2016年5月25日、26日、27日从南利公司银行账户汇出751万元后,又从为岭公司、戈某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回流至彭某、任某1个人账户,再到南利公司账户进行新一轮资金回流。

  (四)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巨晖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湖南益阳的“沅江市长发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沅江市宏棉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沅江市汇泰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沅江市茂发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沅江市媛梦棉麻纺织有限公司”、“沅江市双兴棉麻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52251.8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291353.36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沅江市长发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谭某的建议下于2016年10月在原长春扎花厂的基础上成立了长发公司。公司发票的事是谭某在负责的,其对谭某以长发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开具发票卖给他人获利的情况是明知的。谭某手上还有几个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他应该是拿了这些东西开发票再卖给别人赚钱。

  2.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1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二、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南利公司、凯佳公司、依特娜公司、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黄某跑、潘某3、朱某、傅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8%-9%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为被告人章J经营的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绍兴柯桥恒耀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荣经营的被告单位绍兴市吴晟服饰有限公司及绍兴市汇盈服装有限公司、绍兴聚彩数码纺织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多家单位虚开共计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122003.67元,税款人民币1325419.19元,被告单位等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是:

  (一)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南利公司、凯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通过马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金额9%开票费的方式,为阮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绍兴市汇盈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43530.5元,税款金额人民币355042.86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绍兴市汇盈服装有限公司因为缺少服装加工类发票导致经营成本过高,遂通过马某从南利公司、凯佳公司虚开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资金由其本人提供,以货款形式从汇盈公司账户汇到南利公司、凯佳公司,再由马某操作扣下开票费后汇到其尾号为9174的农行卡中,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9%,总共付了20万左右。上述发票都已申报抵扣,2017年4月到国税局补缴了税款。

  2.另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经其介绍,郦某根控制的凯佳公司、南利公司在与汇盈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8%开票费的形式向汇盈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0多万,走账资金由阮某自行提供,由汇盈公司以货款形式打款给南利公司或凯佳公司,郦某根把资金回到陈某3、陈某4账户,再从陈某3、陈某4账户回到朱某账户,最后回到阮某的账户。陈某3、陈某4的账户是其问老外借的,朱某的账户网银、U盾是其拿着的。开票费是阮某给其,其再给郦某根。

  3.发票清单、已抵扣证明,证明:上述虚开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二)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原绍兴县腾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章J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经马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让凯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郦某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1506.8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46971.07元。案发后,抵扣的税款146971.07元、滞纳金114331.15元、罚款200086.38元均已全部补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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