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703刑初80号 王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受聘担任浩宇公司塔铁路东延长线项目会计期间,明知浩宇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龙文军与鑫安公司无真实的交易,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虚构挂靠协议,虚增银行流水等手段,介绍并让他人为所在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703刑初80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7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44岁,汉族,大专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英武,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尊音、检察官助理黄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袁志鸿、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同年9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黄选乐因无相关施工资质,便挂靠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后中标了常德市鼎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的塔铁路东延长线(杭瑞高速灌溪连接处)项目工程。黄选乐与浩宇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黄选乐为项目负责人,由黄选乐组织施工,浩宇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由此产生的全部税金及其他代扣代缴费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随后,黄选乐又将项目转包给其侄子龙文军(另案处理)收取转包费用。龙文军聘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聘请被告人王某1作为项目的税务会计,负责相关工作。因龙文军聘请的施工人员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龙文军无法在浩宇公司核销成本和抵扣增值税,龙文军与被告人王某1共同商议处理办法,被告人王某1介绍了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的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实际控制人刘烽(另案处理)为龙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人王某1与刘烽共同商议后,刘烽同意以鑫安公司的名义为龙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烽与龙文军以及被告人王某1共同虚开了工程机械设备服务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银行流水、服务明细等资料,以鑫安公司的名义为龙文军挂靠的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0,247,300元(不含金额9,279,111.47元,对应增值税968,188.53元)。龙文军按照与刘烽的约定,以低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支付开票费778,490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浩宇公司均已作了进项抵扣。鑫安公司向龙文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0,247,300元(不含税金额9,279,111.47元,对应增值税968,188.53元),其中,龙文军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了运输费用和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费7,645.75元,鑫安公司为龙文军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3,171.72元,对应增值税金额(按照现行税率9%)146,985.45元。龙文军在浩宇公司虚列成本1,633,171.72元,导致了税收流失。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向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项目负责人龙文军已退还了相应的税款,公某机关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烽、龙文军的供述、证人廖某柏、聂某、王某美、张某国、蒋某胜、邓某华、李某春、杨某新、吴某林、杨某、郑某军、文某、戴某平、闻某成、赵某芳、杨某华、诸某坤、解某泉、丁某、王某林、彭某媛、胡某国、石某生、喻某勇、姚某、杨某利、高某文、王某军、曹某、周某、刘某、徐某、唐某军、周某宇、王某、杨某红、庄某飞、胡某华、钟某龙、高某、谌某生、胡某、杨某军、孙某红、郭某霞等证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某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记账单、记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塔铁路东延续工程上交鼎城区税征资料清单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资料、侦查机关从国家税务总局鼎城区税务局及武陵区税务局调取的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税务登记表等资料、相关合同、湖南鑫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常德市鼎城区公某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嫌疑人王某1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华顺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数据更正说明、被告人王某1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常德市鼎城区公某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税款已追回(龙文军已退还),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受聘担任浩宇公司塔铁路东延长线项目会计期间,明知浩宇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龙文军与鑫安公司无真实的交易,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虚构挂靠协议,虚增银行流水等手段,介绍并让他人为所在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由其他被告人退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一年;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庆华

审判员 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 石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乐

书记员 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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