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增[1988]3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05-30
摘要: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后征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增[1988]37号      1988-05-30


  1987年对印刷品改征增值税以后,取消了对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以下简称“出版物”)的统一免税照顾,并规定恢复征税后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减免税范围予以适当照顾。这个规定下达以后一些地区要求由总局列举减免范围,以统一税收政策。同时,还提出了其他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在今年3月全国增值税税政业务会议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现根据会议意见,对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的若干征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的计税依据

  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后征税。

  二、关于出版物的减免税范围

  对下列出版物暂给予免税照顾: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报纸和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

  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除了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图书、杂志,对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按本规定减税免税。

  三、关于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纳税环节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应凭出版单位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于收回后纳税;没有该项证明的,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本通知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88年5月30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