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925刑初206号 王某、任某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15
摘要:被告人王某、任某娜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冀0925刑初206号

  发文日期:2021-03-1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925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住静海区。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洪岭,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娜,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并住该地。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任某娜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洪岭、被告人任某娜及其辩护人韩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6日,元竹青(已判决)与郭雅馨、仝石磊在盐山县注册盐山祥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盐山顺鑫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元竹青花钱雇佣他人担任两个公司的法人,公司成立后,元竹青在盐山县税务局领取了共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个人原因,元竹青将两个公司连同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5万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卖予他人(身份仍在侦查之中)。被告人任某娜非法获利四千元左右。

  被告人王某、任某娜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及同案犯元竹青供述、证人刘某、井某、庞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盐山县税务局案件移送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发售清册及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某娜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均认罪认罚,可对其二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任某娜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一致。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6日,元竹青(已判决)与郭雅馨、仝石磊在盐山县注册盐山祥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盐山顺鑫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元竹青花钱雇佣他人担任两个公司的法人,公司成立后,元竹青在盐山县税务局领取了共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个人原因,元竹青将两个公司连同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5万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卖予他人(身份仍在侦查之中)。被告人任某娜非法获利四千元左右。

  另查明,通过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开具的票额价税合计43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17日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任某娜于2020年10月26日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及同案犯元竹青供述、证人刘某、井某、庞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盐山县税务局案件移送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盐山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发售清册及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任某娜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某娜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任某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另鉴于被告人王某、任某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被告人任某娜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任某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范 超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朱振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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