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征[2003]53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3-09-24
摘要: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滞纳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滞纳金管理,规范滞纳金的计算和加收,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而加收的一定比例的款项,是税款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两级征管部门是负责滞纳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的统计分析;检查部门负责对检查未入库滞纳金的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滞纳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区县局或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税务所或稽查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所)负责对滞纳金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滞纳金的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滞纳金的计算自纳税担保人担保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的不同税种的税款、相同税种但滞纳期限不同的税款,应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须从应缴纳税款所属征期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超过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从批准到期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但税款未逾期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 税务检查过程中加收的滞纳金计算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未能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而是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后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现金形式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以转帐形式直接到银行缴纳滞纳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条 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滞纳金;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十二条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滞纳金的统计

  第十三条 滞纳金的统计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两级计会部门负责滞纳金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滞纳金统计的内容包括:本期发生的逾期缴纳税款情况,上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情况,本期发生本期逾期缴纳税款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情况,本期期末结存逾期缴纳税款欠缴和追缴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分税种填写滞纳金缴款书,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欠税核销后,所加收的滞纳金同时核销。滞纳金核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欠税核销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滞纳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主管税务所应在确认欠缴税款、滞纳金后五日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同时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详细告知当事人滞纳金计算加收的方法。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对有欠缴滞纳金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章 滞纳金的延期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足额缴纳欠缴税款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或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应缴税款后,不足以缴纳滞纳金的,可以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延期缴纳滞纳金的,应当在缴纳欠缴税款后次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注明滞纳金),并报送下列材料:补缴欠缴税款缴款书、还款计划、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延期缴纳滞纳金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延期缴纳滞纳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区县局(分局)负责审批,报市局备案;申请延期缴纳滞纳金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批准延期缴纳滞纳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不予批准延期的,税务机关应于五日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追缴其欠缴的滞纳金。

  第六章 滞纳金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

  (一)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积极补缴欠缴税款,并主动提供其他单位和个人偷逃税款线索的,经查属实,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中,积极配合检查,及时足额缴纳查补税款且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清全部欠缴税款且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补缴税款的。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缴纳欠缴税款后次日起3日内填写《减税免税申请书》(注明滞纳金),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减免滞纳金申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当期银行对帐单及财务报表等资料。

  税务机关于收到减免滞纳金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滞纳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征管部门、法制部门、计会部门、检查部门、税政部门及监察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权限内延期缴纳欠缴滞纳金的审批工作,并负责欠缴滞纳金的减、免审核工作,对符合减免条件的提交局长办公会同意后上报市局。

  第二十七条 市局由征管处负责欠缴滞纳金的延期缴纳、减免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七章 滞纳金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滞纳金的文书、资料并入欠税文书、资料按户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负责滞纳金文书、资料的归集、整理、立卷工作。

  第三十条 减、免滞纳金的归档内容应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减免滞纳金申请书、补缴欠缴税款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当期银行对帐单及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的批复。

  第三十一条 延期缴纳滞纳金的归档内容应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补缴欠缴税款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相关资料和税务机关的批复。

  第八章 滞纳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滞纳金的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滞纳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在规定时限内对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进行及时确认并纳入欠缴滞纳金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并取得回执的;

  (三)未及时根据欠缴滞纳金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欠缴滞纳金管理台帐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二)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缴的滞纳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欠缴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不正当利益,在欠缴滞纳金管理和追缴过程中故意延误信息或不作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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