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07-31
摘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释义】本条第三项是关于农业方面的免税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三项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释义】本条第(四)项是关于文化场所和宗教场所免税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变化点有两个方面:
1、将"文物保护单位"调整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
2、将"寺庙"调整为"寺院"
本条第(四)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的免税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时,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2、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
3、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宗教场所的免税规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对宗教场所免税的理解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免税主体为宗教场所,宗教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这些场所必须是经宗教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2、免税范围是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且这些门票收入必须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单位管理和使用。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释义】本条第(五)项是关于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免税范围的界定问题。
本条第(五)项是新增加条款,这是对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的具体细化。
本条第(五)项规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幅度标准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分别由原先的"月营业额 200-800元"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5000元"和"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2、明确了"条例第十条所称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这主要是因为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只规定达到起征点就要征税,但对纳税人经营不同税目不同行为的营业额是分别对照具体税目或者行为来确定是否达到规定标准还是合计计算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没有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也就是说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等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
二、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标准
本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起 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含义
本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所有营业税应税行为涉及到的营业额的合计与规定的起征点标准比较,来确定是否达到起征点。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含义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单纯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如何理解收讫营业收入款项,这个款项是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也就是说条例第十二条强调的提供应税行为包括了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应税行为完成两种情形,而不仅仅指应税行为提供完成。
二、取利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指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我们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收入款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应当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确认,而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时间。更不能对纳税人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其营业税。
三、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这里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特殊情形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增加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为建筑业劳务与房地产开发一样,一般跨度时期比较长,因此这次修订时增加了对"建筑业预收款按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增加"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实际经济生活中,纳税人一般不会采取按月收取租金方式,有的是按季、按半年预收,有的按年预收,也有的甚至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租金。
2、增加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这主要是本细则第五条已将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应税行为,这里应当也明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3、自建行为由"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调整为"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而自建行为销售适用的是营业税实施细则的时候将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不动产行为同步。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理解该条规定的时候,我们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范围仅限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不包括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
2、预收款,包括定金以及所有预收性质的款项。
二、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建筑业。建筑业预收款是指在提供建筑业务前收到的款项,对建筑劳务开始提供后有关纳税义务时间的确认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
2、租赁业。纳税人提供租赁业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实行按月分摊按月缴纳营业税的方法。
三、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无偿赠送行为没有发生价款的结算,因此不能以本细则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应以应税行为提供完成的当天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四、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与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时间同步,如果销售不动产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则自建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供应税行为税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与旧细则相比,主要的变化点有:
1、将"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调整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主要是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地在实施细则中增加有关内容。
2、明确了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期限为6个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而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内容:
一、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自应申报纳税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
只有同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可以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一些特殊单位的纳税期限问题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变化是:
将"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调整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
1、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6]46号)的规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实施细则生效时间的规定。
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本细则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二、本细则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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