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07-31
摘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界定兼营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将"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
旧细则将兼营行为限定为"应税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但对于兼营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情形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因此,此次修订细则,将兼营行为扩大到所有应税行为。
2、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之所以这样调整,一是不能因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二是如果对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还可能使得一些纳税人明明可以划分清楚营业额,但由于经营的项目缴纳营业税税负高、增值税税负低的原因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3、删除了"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这是因为前款已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由于不存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因此相应的由"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也理所应当删除。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兼营行为的界定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
1、涉及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确认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到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以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3、接受方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而兼营行为提供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不一定会是对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往往是不同的购买者。
4、征税处理上不同。一般情况下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一种税,征收增值税或征收营业税;而兼营行为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二、对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
兼营行为在税收处理上,一是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无论是否划分清楚,都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二是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表述方式调整为"企业"
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旧施细则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问题,也没有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细则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改,因此将各种类型的企业统称为"企业"比较妥当。
2、将"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表述方式调整为"其他个人"
这种表述调整主要是考虑到新条例第一条己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如果再在个人前面加上"有经营行为的"有些画蛇添足,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变化点是:
取消了过去将单位分为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分类方法,明确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之所以要作这个修改,是因为依据旧细则的规定,对不独立核算单位内部之间提供应税行为只要发生价款结算就应该征收营业税。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进行修订,该文件解决了内部机构对内服务征税不合理问题;但同时又带来新问题,就是很多单独纳税的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提供应税行为,由于属于法人单位内部提供行为而不征税,造成了与其他单位税负不公的问题。
基于这些考虑,这次我们在修订条例细则的时候,既要解决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纳税人的问题,也要处理好对这些单位内部发生行为不纳税的问题,所以提出了除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外均为营业税纳税人。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这个规定在理解上我们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1、必须是内设机构
所谓内设机构,系指独立机构的内部组织,又称内部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
2、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
二、两种例外情形
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属于例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
2、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即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形式;
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的原则
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问题,1994年至今下发了10个政策规定。
理解这条规定,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二点:
一是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二是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对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为承包人。同时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款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删除了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的规定。
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分别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旧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条涉及到的铁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不是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二、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经营管理机构,站、段不是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三、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路总管理机构,即地方铁路局、公司、处或其他管理机构等。站、段不是地方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四、中央兴建铁路临时运营业务纳税人
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除上述铁路业务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是企业或企业的运输部。站、段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第二种是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纳税人。
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外费用的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名义的款项。
2、明确了同时符合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以及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
3、删除了旧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
原先规定实际上是一个价外费用的兜底条款,出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考虑,这次修订细则删除了该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
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行为而收取的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一般是并入提供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按照其适用税目缴纳营业税,不单独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
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方必须是行政单位;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企业等不包括在内。
2、适用范围,仅包括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3、批准权限,政府性基金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对市及以下政府设立的均不在内。
4、票据使用,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这也就是说纳税人不能自行使用其他票据或者开具自己的发票。
5、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受托方不能收取手续费。如果纳税人代收的费用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还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释义】这是有关发生退款行为税收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细则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解决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退款行为税收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制定这条规定时,借鉴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项关于营业额问题中"(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己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己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
要理解本条规定,主要应该把握以下内容:
已征税的退款可以冲减应纳税额或者做退税处理。首先我们应了解,并不是所有退款行为都可以冲减应纳税额或者做退税处理,只有发生了应税行为撤销或者终止等情况而发生的退款,才能按上述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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