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VS出口服务;免抵退税VS免退税;零税率VS免税;不征税VS免税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10-18
摘要:出口货物,有机会享受退免税政策,包括免抵退和免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包括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两种。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活动以及加工修理修配活动,可享受免抵退。

  (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2 流程

  首次申请免税需要做备案,后续,如果是境内主体的话,不用备案,否则继续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四、技术转让增值税免税/零税率

  · 境内公司向境外做技术转让,可以申请零税率,或者免税

  · 境外公司向境内做技术转让,可以免税,需要境外公司申请。

  · 29号文规定,境内公司向境外提供服务,申请免税,只需要首次备案。但是境外向境内提供服务,每次都需要,所以,境外公司需要每次备案。

  · 境外公司向境内提供技术服务,需要做技术登记,先做省级科委登记,然后到商委备案(可选),最后才是税务局做免税备案。要钱之前,先要把该打点的部门做好。

  由于技术转让属于销售无形资产,而且该技术转让的购买方,即公司A,在中国境内,因此该技术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但是税法规定可以申请免增值税。同时,该境外转让方,即公司B,为增值税纳税人,备案表上的纳税人应填B。

  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36号文­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9号文规定,从2017年9月1日起,以前在税务局备案过的跨境免税行为,就无需再备案了。但是,这一条不适用于本文中的情况,因为29号文适用的是境内单位或个人的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一、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如何备案?

  先科技部门,再税务局

  备案的程序

  1.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2.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税[2016]36号

  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合同要在商务部门登记

  法规依据: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五、增值税不征税vs免税

  严格意义的理解,需要两头在外。一头在内,就需要在中国交VAT。假设,你跑到美国理了一个发,这个不属于中国增值税的范畴。其他的,都要在中国缴税。

  36号文增值税不征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增值税免税宽松的多,一头在境外就可以了。你人在境内,也可以享受VAT免税。不过就算交了,拿到了也是进项,能抵扣的话,不亏。

  经常碰到的一个情形是,你是给外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提供服务,只要钱是从境外付,那么形式上OK了。但是原则上,不能免税。

  (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免VAT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问:我司和国外客户签订合同向国外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并且从国外收到咨询服务费的款项,接受咨询服务的一方不是国外客户而是在国内的一公司,而且也是在国内提供,这种情况下我们收到的咨询服务费收入能享受免税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贵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方是国外客户,并且从国外收到咨询服务费的款项,但接受咨询服务的为境内单位,不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咨询服务,这种情况取得的服务费收入不能享受免税。

  来源:AK资本市场税  作者就职于四大,微信:sniffing-tiger  发布于 2022-10-17 21:41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