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接受应税劳务下,分割单如何使用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1-23
摘要:从政策规定看,分割单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前提条件是多家企业共同接受应税劳务,即多家企业共同承担某项应税劳务支出,并委托其中一家企业作为代表与劳务提供方签订合同并获取增值税发票。

如何正确使用分割单?

  在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中“分割单”作为一种比较特别的外部凭证,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不少争议,到底分割单适用于哪些业务?企业如何合理使用分割单?分割单究竟长什么样,有没有统一的模板?本文我们就尝试着分析一下企业所得税中这个特殊的扣除凭证“分割单”。

  首先我们要看一下国税2018年28号公告中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对于分割单的规定:

  从28号公告中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共同使用的情形都可以开具分割单作为所得税前扣除凭证,而是只有文件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才可以以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一、在中国境内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可以以受票方单位开具的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在中国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可以以受票方单位开具的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三、企业租赁办公、生产场所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看到此处,有人不禁会问28号公告中的应税劳务(也就是企业所得税中说的应税劳务)和增值税中劳务的范围是不是一回事呢?此处解释我们引一个国税总局的答复:这里的“劳务”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

  但是要注意,国税总局的答复内容,这里的劳务包含范围为增值税中的所有劳务和服务活动,并不包括货物。

  所以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首先要关注该项业务是共同使用货物还是共同接受劳务,只有共同接受劳务才能使用分割单作为所得税前扣除的凭证。对于共同使用货物的情况中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使用分割单作为所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租赁房屋场所和房东共用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看到这个规定也就明白,建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甲方水电情况,不属于可以使用分割单的范畴,因为企业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关系。

  对于分割单的格式,目前税务部门没有统一规范格式,也没有对格式做任何要求,只要业务真实符合企业要求便可以自行设计。

  写在最后:分割单虽然解决了企业所得税无发票的问题,但是增值税的问题还依然存在,因为分割单只能作为所得税扣除凭证,但是无法用来抵扣增值税金,所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作为一般纳税人主体,这部分金额又比较高的情况下,就一定要注意,看看能否寻求一些其他的解决方法:比如由受票方转售、重新议价、或者费用甲供等等,尽量寻求一种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方式。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姚三贵



  2020年12月的解析——

共同接受应税劳务下,分割单如何使用

  在企业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见某项费用由多个企业共同承担的情况,例如多家企业共同聘请某讲师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和其他企业、个人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在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分割单也可作为企业的税前扣除凭证。可是在实务中,不少企业对应税劳务的包含范围、与转售行为的区别、以及进项税抵扣等问题产生疑问,故笔者在此篇文章和各位读者探讨分析。

  首先,关于应税劳务的包含范围。此时需要注意,《管理办法》提及的“劳务”不能等同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应纳增值税劳务是否包括应税服务?》问题的留言回复中说明:《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均提及“劳务”概念,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即《管理办法》所说应税劳务既包括了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也包括了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服务、教育培训等所有销售服务。

  其次,共同接受应税劳务行为和转售行为的区别。从政策规定看,分割单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前提条件是多家企业共同接受应税劳务,即多家企业共同承担某项应税劳务支出,并委托其中一家企业作为代表与劳务提供方签订合同并获取增值税发票。

  例如假设有A、B、C三家企业共同聘请讲师D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由A企业代表三家企业与D签订相关协议,并获取增值税发票。此时A、B、C三家企业属于共同接受应税劳务行为,可以采用分割单的形式对培训服务费用进行分割入账处理,其中,A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B、C企业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但是如果是由A企业与D先签订相关协议,然后A企业将多余的培训名额转让给B、C企业,则此时由于B、C企业与D并未有直接的服务关系,所以不属于共同接受应税务行为,而是属于A企业的转售行为,因此A企业需要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给B、C企业,作为其税前扣除凭证。

  此外,共同接受应税劳务与转售行为的另一个主要差别,是对划分的费用是否形成差额。例如,在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情形下,A、B、C事先约定好分割比例,三家企业各自承担的费用金额合计等于培训服务费总额。而在转售行为下,A企业对划分的费用有自主定价权,如果加价转售给B、C企业,则三家企业各自承担的费用金额合计超过培训服务费总额,形成差额。

  最后,关于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在采取分割单形式下,如果A企业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将分割给B、C企业的费用计入其他应收款,并未确认为增值税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企业需要将对应不属于自己抵扣部分的税款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同时B、C企业获取分割单,由于不属于增值税中凭票抵扣或计算抵扣的情形,因此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来源:正坤财税   作者:袁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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