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223刑初284号 张某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5863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223刑初284号

  发文日期:2021-12-28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22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张某田在南陵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南陵金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经营地址为南陵县弋江镇东河街道,张某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及所有业务。金益公司的大部分订单业务从南陵正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取得,正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刁某。2014年下半年,张某田为向正旦公司催讨服装加工费,多次找到该公司法人刁某。2014年12月,刁某称其上游公司没有付他们公司货款,需要一些进项发票以便到上游公司去结账,待上游公司付款后才好付款给金益公司,并要求张某田帮助开些进项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田经与其协商,同意由刁某联系相关企业为金益公司开进项增值税发票,再由金益公司为正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刁某在金益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相关服装公司为金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张某田收到徐州荣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1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82051.3元,税款217948元。张某田随即将上述的13份发票拿到南陵县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共抵扣税款217948元,随后,张某田在南陵县税务局开具了对等金额发票给了正旦公司刁某。

  2015年10月,因金益公司经营效益欠佳,被告人张某田便想到从外面虚开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款,从而使公司少缴增值税,遂找到湖州志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让相某帮忙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相某同意后,张某田将开票信息(包括金额、价款等项)通过手机发给相某,后相某通过他人从徐州荣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金益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9316.26元,税款40683.76元。张某田收到该三份发票后,将发票拿到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40683.7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田退缴税款25863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记录资料、资金流水、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清单及相关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企业相关资料及相关营业执照等;证人相某、徐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田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5863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田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田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8631.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丹丹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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