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地税函[2006]310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2
摘要: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我省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核定定额。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意见[全文废止]

晋地税函[2006]310号        2006-12-22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

  《办法》的出台对于全省地税机关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公平税负,堵塞漏洞,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加强对《办法》的学习,深刻理解掌握《办法》的新规定、新要求。一是县(市、区)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工作领导小组,负贡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定额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本辖区内定额的民主评议和综合平衡工作。二是抓事前监控,做好对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工作。要通过典型调查测算制定分地区、分行业的统一的纳税等级定额标准,认真解决业户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税负不平衡的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要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行业等级等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定额核定典型调查表》作为核定定额标准的主要依据。三是各县(市、区)局要加强定额事后监督检查,强化监控。建立定额核定随机抽查制度和个体税收纳税定额总量动态监控制度,根据纳税户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情况,加强动态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堵塞管理漏洞,进一步加强管理。市局也要逐步建立对各县(市、区)个体税收纳税定额总量动态监控制度,加强定额的宏观调控工作,并对煤炭、煤焦、钢铁、饮食、娱乐、服务等重点行业的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实行市局审核备案制,具体审核备案标准由各市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四是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行计算机定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科技加管理的治税思想,有条件的地市要积极探索个体电脑定税管理的新路子,实现个体定额核定由简单化到科学化,管理手段由人工操作到人机结合,监督考核由实地检查到计算机监控。

  二、不断完善定额管理的方法和程序,确保执法的严肃性

  各地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核定方式及程序,加强对核定定额工作的调查研究,进一步严格县(市、区)局、税务所、税收管理员三级定额审批管理程序。切实做到核定程序规范、方法科学,增强核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管理要求,核定定额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业户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2.核定定额。由税收管理员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进行定额核定调查,提出核定定额建议。

  3.主管地税机关初审。主管地税机关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对税收管理员核定定额建议进行审核。

  4.县(市、区)局评审。定期定额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定额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综合平衡进行评审。

  5.定额公示。评审完毕,县(市、区)局对核定的初步结果必须按《办法》的规定,以易于纳税人获知的方式在各主管税务机关所辖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6.县(市、区)局批准。县(市、区)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后进行批准,并以文件形式下发。

  7.下达定额。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文件,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8.公布定额。县(市、区)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典型调查,具体由各市级地税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按照《办法》第六条,我省确定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的纳税期执行。市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和管理要求具体确定。

  (三)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也可以实行信用卡缴纳办法c简并征期的具体范围、期限由县(市、区)局确定,并报市局备案和监控。

  (四)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我省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次月十日内。

  实行简并征期的税款缴纳期限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当月的十日内。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我省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核定定额。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逐级向省局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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