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6刑终13号 姜某珍、钱某富、张某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上诉人姜某珍、钱某富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6刑终13号

  发文日期:2021-03-0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浙06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珍,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宁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定高、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富,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光,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玉灵,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丽,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6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珍、钱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董某(已判刑)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宁安纺织厂、河北省馆陶县钰林纺织有限公司、河北省馆陶县恒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滑县得利纺织厂、山东省冠县丰腾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荣升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生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萨特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春祥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宽厚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鑫森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烁拓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4225235.7元,税额合计2062659.18元。涉案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姜某珍在明知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烁拓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陈某(已判刑)从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烁拓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碧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494250元,税额合计1811666.25元。涉案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钱某富在明知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陈某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虚开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985179.56元,税额合计1596137元。涉案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珍、钱某富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涉案的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499770元、350000元。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姜某珍、钱某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姜某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姜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钱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八十七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某珍提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判理应采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判应当采纳。2.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应当依据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昌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新都印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出仓凭证认定姜某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钱某富提出:其不清楚几家涉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往来,主观上缺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钱某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上诉人钱某富系挂靠在绍兴柯桥帅锋纺织有限公司,故本案不符合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的三方主体条件。2.钱某富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对应其本人的真实贸易,本案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其只是让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将受票方改为绍兴柯桥帅锋纺织有限公司,至于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钱某富无关。而钱某富的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观目的系为扩大经营利润,无骗取税款的故意。3.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一种帮助犯罪,需满足开票方自身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正犯的条件。但本案并未追究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亦不该追究钱某富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钱某富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丽、姜某珍、钱某富的供述,董某、陈某、凌晓燕、钱秋霜、骆飞、孙小萍、孙建丰、郭庆森、张春梅、赵广飞、董淑楠、李娜、ULLAHMAR(中文名阿敏尔)、唐秋士、董卓奇、杜建国、傅国祥、叶香娟、鲁灏敏、赵加坤、金建明、金吉利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扣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清单、记账凭证、出仓单、提货单、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出入境记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钱某富及其辩护人提出钱某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

  1.关于主体要件,辩护人提出钱某富与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介绍虚开的三角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钱某富与绍兴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

  2.关于上诉人钱某富及其辩护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钱某富的供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证据证实,钱某富在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发生印染业务后,因其门店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从陈某处获取相应的开票费用,其帮助陈某将该二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事实上,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的业务发生,以上开票行为已实际造成税款损失。转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上诉人钱某富作为纺织业的经营人员,应当明知柯桥帅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系用于抵扣税款,结合钱某富、陈某关于几家公司间交易及开票流程的供述,足以认定钱某富主观上有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综上,相应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姜某珍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异议。经查,原判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清单、几家涉案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陈某、姜某珍等人的供述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对该点所提异议不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姜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应当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认为,姜某珍虚开税款为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3.5倍有余,原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珍、钱某富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钱某富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欣

审 判 员  翟金源

审 判 员  梁赛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逸

书 记 员  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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