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6-28
摘要: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6]96号      2016-6-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税屋附件: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资料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第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应遵循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原则,通过简并纳税人填报资料、规范涉税信息采集、充分共享共用等方式和手段,创新纳税服务机制,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水平。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是指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履行征管程序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相同内容的涉税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七)省税务机关认为涉税资料可实施一次采集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制,规范和统一实施纳税人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涉税事项、表单名称、信息项内容、受理税务机关、报送方式等。

  第七条 各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清单所列范围(详见附件),可结合各地实际需要进行适当扩充,联合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纳税人公告。

  第三章 采集共用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第九条 纳税人对符合一次采集涉税资料的报送,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按“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信息采集。

  (二)对纳税人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财务报表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涉税资料的报送,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相关信息采集。

  (三)纳税人应向地税机关履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地方附加税费的纳税申报,在向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可一并匹配同步申报,实现申报信息一次采集。征缴数据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职责清分。

  第十条 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各省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不断完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影印资料的电子归档及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催缴及后续管理工作,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关应加强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加强数据校对、审核,并通过数据反馈维护机制,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数据采集应明确采集要求,统一采集口径,规范采集操作,避免多头采集、重复采集,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第十五条 通过不断优化完善的金税三期信息系统功能,推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系统高度融合,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相互及时传递和共享共用。各省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支撑水平,依托金税三期信息系统和自有特色软件,先实现本办法列明的基础信息的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做法,逐步扩大共享共用信息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共享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切实发挥涉税信息在风险分析识别、协同监督管理和经济税收预测等领域的作用。

  第四章 协作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组织领导,联合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协商机制,强化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及时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和共享共用问题,提升工作成效。

  第十九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创新工作举措,规范工作流程,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通过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业务受理和审核标准,使前台人员熟练掌握各项数据采集录入业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广泛开展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政策宣传,取得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引导纳税人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对各省工作落实和推进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省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责体系,完善考核办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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