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0-06-26
摘要: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1993]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销货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办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帐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六、使用电脑设备填开发票的,其所用发票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七、除另有规定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据;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少数需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发票应使用中国文字印制的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九、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印制发票。

  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发票,原则上应限于在本企业所在地区填开使用,到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应取得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并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在上述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购买或批准印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立发票登记帐(册),及时登记印制、购买、使用、结存和缴销等事项。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不得用白条子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对填写借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丢失发票,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十五、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证明或收据。

  十六、不按本规定购买、印制、使用、保存发票的,以及因违章行为构成偷漏税、抗税的,税务机关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七、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严肃处理,并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十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适用本规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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